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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一初字第00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郑天明与欧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天明,欧春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0677号原告:郑天明,打工,安徽省全椒县。委托代理人:史德兴,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春华,个体经商,安徽省全椒县。原告郑天明诉被告欧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连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天明诉称:2013年起,被告欧春华因经营需要,赊购其水泥砖。经结算,至2014年元月25日,欧春华仍欠其水泥砖款20000元。欧春华出具欠条一份交其收执。后其多次找欧春华索要砖款,欧春华一直拖延拒付。故其起诉到院。欧春华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欧春华在承建儒林小区安置房工程期间,从郑天明处赊购水泥砖。至2014年1月25日双方结算,欧春华欠郑天明砖款20000元,欧春华并出具欠条交郑天明收执。后郑天明多次催要,欧春华拖延未付,故郑天明起诉到院。以上事实有郑天明的陈述和其所举欠条一张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郑天明与欧春华因买卖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郑天明依约已履行了卖方义务,欧春华经郑天明多次催要砖款20000元,欧春华至今未付,其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郑天明所诉有欧春华出具欠条在卷佐证,故对郑天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欧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郑天明砖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欧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连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