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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马福荣与沈阳康芝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福荣,沈阳康芝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9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福荣,男,汉族,1953年4月1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康芝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洪江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弘昊、黄忠奎,工作人员。上诉人马福荣与被上诉人沈阳康芝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经开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裁定,马福荣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史军峰(主审)和代理审判员李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1972年2月,原告入职沈阳市粉末冶金三厂,从事钳工工作。1985年冶金粉末三厂并入沈阳延风制药厂,后沈阳延风制药厂又被东北制药集团收购。2003年5月,东北制药集团延风制药厂被维康集团收购,并更名为维康医药集团沈阳延风制药有限公司。2011年7月12日,维康医药集团沈阳延风制药有限公司又更名为沈阳康芝制药有限公司。1973年3月22日,原告在工作中腰部被砸伤,经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1994年3月原告被确认为九级工伤,2003年9月被确认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1999年起,原告未再到单位上班。被告为原告开工资至2004年5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2年至2008年7月)医疗保险还为原告缴纳了(1993年至2005年2月)养老保险。2013年4月1日,原告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2013年5月30日,该委以原告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事项为由作出沈开劳人仲字(2013)323号仲裁裁决,对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该裁决已于2013年8月16日送达。送达后,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法院起诉,现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收到仲裁裁决书,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原、被告双方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该仲裁裁决书依法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就本案争议在提起仲裁并收到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后就不再享有诉讼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福荣的起诉。已交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缴纳,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宣判后,上诉人马福荣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没有认真审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遗漏了第二项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迟延办理退休手续导致上诉人无法领取9个月的退休金,该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沈阳康芝制药有限公司答辩称:在办理马福荣退休工程中本公司没有过错和责任,是由于政策的因素造成的,所以本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另查,2013年12月4日,原审法院执行庭对上诉人进行询问,记载:“申请人(马福荣),今天沈阳康芝制药有限公司来人说明,因为你的原工作关系不在沈阳康芝制药有限公司,而是在维康医药集团沈阳延风天然滋补品有限公司,判决上要求沈阳康芝制药有限公司交‘三险’,但沈阳康芝制药有限公司根本就交不上,因为保险公司的底账上你在维康医药集团沈阳延风天然滋补品有限公司,公司提议由你自己交上‘三险’而后公司把钱给你个人,你是什么意见”。马福荣回答:“我不同意,只要求按法院判决执行”。被上诉人原审开庭审理时提交了执行笔录、收条、证明当时由于政策上的原因公司没有办法给马福荣补交保险并办理退休。对公司提交的证据马福荣没有异议。维康医药集团沈阳延峰天然滋补品有限公司为马福荣缴纳养老保险至2005年2月,医疗保险至2008年8月。二审审理时,马福荣陈述称:“超过法律期限的事我明白了;但延期办理退休手续致使我9个月没有领取退休金,一审法律没有查清,论述时没有讲到”。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笔录及原审法院(2013)经开民初字第1028号及本院(2013)沈中民终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按上诉人马福荣的年龄其应于2013年4月退休,但由于马福荣原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不在被上诉人单位,故在办理退休过程中由于一定的客观原因存在,致使上诉人不能如期退休领取退休金。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不能将上诉人延迟领取退休金的责任归责为被上诉人履行义务。由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迟延领取退休金上不存在责任,故上诉人提出的由被上诉人承担9个月的退休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经开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裁定;二、驳回上诉人马福荣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均由上诉人马福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史军峰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康 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