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执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谢明华与谢国华、沈生娣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明华,谢国华,沈生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执字第45号申请执行人谢明华。被执行人谢国华。被执行人沈生娣。申请执行人谢明华与被执行人谢国华、沈生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2013)澄徐民初字第02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谢国华、沈生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谢明华64911.04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合计5940元。因被执行人谢国华、沈生娣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谢明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谢国华、沈生娣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票等财产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查询和调查,被执行人谢国华、沈生娣除有一处位于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中山路69号的农村集体土地上共同建造的房屋,暂无法处理外,未发现其名下有银行存款、车辆、股票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谢明华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谢明华,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谢国华、沈生娣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谢明华明确表示被执行人谢国华、沈生娣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谢国华、沈生娣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谢明华亦未提供被执行人谢国华、沈生娣其他可供执��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澄徐民初字第02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谢国华、沈生娣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谢明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伯军执行员 韩鹏彦执行员 邵海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金才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