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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马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51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8日16时许,张某致电被告人马某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二人约定在深圳市南山区南新路2015号华日宾馆附近交易人民币400元的甲基苯丙胺。当日19时许,马某携带甲基苯丙胺来到约定地点,见到张某后,一同来到华日宾馆旁边的小巷内,交给张某甲基苯丙胺1包并收取了张某人民币400元。交易完成后,伏击民警将马某抓获,并现场在马某处缴获上述毒资人民币400元,在张某处缴获上述甲基苯丙胺1包。经鉴定,上述甲基苯丙胺1包重0.85克。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了深南检公诉量建〔2015〕405号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毒品、毒资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手机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疑似毒品收条,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毒品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张某的辨认笔录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及本案的侦破方式等,对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执行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湘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邢燕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