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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二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宗县支行与乔继曼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宗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地址: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府前街。负责人翟相敬,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文标,该行职工。被告乔继曼,女,汉族,住广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宗县支行诉被告乔继曼信用卡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宗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文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继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宗县支行诉称:2012年12月8日被告乔继曼,从原告处办理银行信用卡一张,并签订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授信金额为20,000元。被告乔继曼自2013年9月28日透支款项后未按规定偿还信用卡本金及利息。按照信用卡规定,被告乔继曼取得透支款后,应在六十天内还偿透支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被告乔继曼偿还我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9,506.12元及利息。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宗县支行信用卡申请表;2、领用合约;3、交易明细。被告乔继曼未答辩。审理查明:被告乔继曼于2012年12月8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宗县支行申请办理银行信用卡,并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申请表中载明乔继曼的基本信息,并载明:信用卡、月结单送达方式,该申请表落款处有乔继曼的签字。并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宗县支行个人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载明:透支利息每日万分之五;乔继曼须在首笔透支发生支日起60天内偿还。该卡授信金额为20,000元,2013年10月25日被告乔继曼支取透支款19,506.12元后,未按信用卡规定偿还透支本息;经原告催收,被告乔继曼于2014年7月6日偿还300元,剩余透支信用卡本金19,506.12元及利息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乔继曼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9,506.12元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宗县支行信用卡申请表证实:乔继曼于2012年12月2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银行信用卡,原告给予乔继曼信用额度为20,000元。2、领用合约:透支利息每日万分之五;乔继曼须在首笔透支发生支日起60天内偿还。3、交易明细证实:乔继曼于2014年7月6日偿还300元,剩余透支信用卡本金19,506.12元及利息未还。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无疑,另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宗县支行与乔继曼之间的信用卡申请表上有李云海的签字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宗县支行将信用卡交付乔继曼后,乔继曼已开卡消费,故双方已建立借款合同关系。信用卡透支后,超过还款到期日未予还款,原告有权依约定要求被告偿还透支金额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合法有据。被告乔继曼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系放弃诉讼权利,后果自负。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继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宗县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9,506.12元及利息(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照双方《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七份,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卫胜文人民陪审员张云青人民陪审员王晓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王丽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