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2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孙忠者与冯立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忠者,冯立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2210号原告:孙忠者,女,195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孙群,系原告孙忠者的媳妇。被告:冯立梅,女,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静,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开凡,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忠者诉被告冯立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孙忠者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先予支付55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同意按照原告先予执行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孙忠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治疗,已经支付医药费69103.71元,现原告家庭经济困难,生活无法维持,后期仍需治疗,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同意先行支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的先予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裁定生效后十日内先予支付原告孙忠者55200元(付款方式:户名:孙忠者;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合肥明珠支行;账号:13×××34)。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费广银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安文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