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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瑞安市兆瑞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浙江博瑞车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176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负责人陈蕾,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紫朴,系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骁,系职员。被告瑞安市兆瑞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金洁被告浙江博瑞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晓东。被告瑞安市正凌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凤彩。被告瑞安市华驰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红。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周、赵章明,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晓莲。被告林金洁。被告邱晓东。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周、赵章明,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被告瑞安市兆瑞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浙江博瑞车业有限公司、瑞安市正凌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瑞安市华驰机车部件有限公司、邱晓莲、林金洁、邱晓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瑞安市兆瑞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编号为821002013承字00096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项下承兑金额为300万元的逾期利息13932.88元、复利1375.31元(分别以汇票到期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对未支付的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复利);承兑金额为450万元的逾期利息322626.06元、复利31845.3元(分别以汇票到期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对未支付的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复利);2、被告浙江博瑞车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瑞安市兆瑞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浙江博瑞车业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保字0019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550万元为限;3、被告瑞安市正凌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对被告瑞安市兆瑞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瑞安市正凌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保字0019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550万元为限;4、被告瑞安市华驰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对被告瑞安市兆瑞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瑞安市华驰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保字0019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550万元为限;5、被告邱晓莲对被告瑞安市兆瑞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邱晓莲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保字002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550万元为限;6、被告林金洁对被告瑞安市兆瑞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林金洁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保字001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550万元为限;7、被告邱晓东对被告瑞安市兆瑞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林金洁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保字0019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8、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学滨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紫朴、杜骁,被告瑞安市兆瑞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浙江博瑞车业有限公司、瑞安市正凌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瑞安市华驰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林金洁、邱晓东委托代理人赵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晓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认定,2013年7月26日,被告瑞安市兆瑞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双方签订编号为821002013承字00096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合同约定:承兑汇票号码为3130005129627078、3130005129627079,票面金额分别为300万元和45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4年1月25日;承兑申请人于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承兑申请人未按时足额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承兑银行根据垫款金额,从汇票到期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被告瑞安市兆瑞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按票面金额5%向原告缴纳保证金,共计37.5万元。2013年7月25日,被告瑞安市兆瑞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质字00096号《最高额质押合同》,为其与原告在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62.5万元。2013年7月19日,被告浙江博瑞车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保字0019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瑞安市兆瑞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期间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权在最高债权额550万元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7月19日,被告瑞安市正凌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保字0019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瑞安市兆瑞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期间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权在最高债权额550万元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7月19日,被告瑞安市华驰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保字0019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瑞安市兆瑞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期间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权在最高债权额550万元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7月19日,被告邱晓莲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保字002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瑞安市兆瑞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期间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权在最高债权额550万元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7月19日,被告林金洁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保字001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瑞安市兆瑞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期间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权在最高债权额550万元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7月19日,被告邱晓东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保字0019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瑞安市兆瑞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期间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权在最高债权额550万元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7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瑞安市兆瑞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开立编号分别为3130005129627078号、3130005129627079号承兑汇票。编号为3130005129627078号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从被告瑞安市兆瑞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账户中扣除余额1.6元及质押存单本金及利息2665425元、被告瑞安市兆瑞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交存的保证金15万元,被告瑞安市兆瑞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未能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为此垫付184573.4元。尔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2014年6月11日从被告瑞安市兆瑞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账户中扣除余额28.51元、37元用于充抵垫付款本金,故被告瑞安市兆瑞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垫付款本金184507.89元。编号为3130005129627079号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从被告瑞安市兆瑞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账户中扣除余额1082.78元、被告瑞安市兆瑞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交存的保证金及其产生的利息225724.29元,被告瑞安市兆瑞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未能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为此垫付4273192.93元。尔后,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从被告瑞安市兆瑞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账户中扣除余额0.82元充抵垫付款本金,故被告瑞安市兆瑞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垫付款本金4273192.11元。2014年6月26日,被告瑞安市兆瑞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偿还上述两笔垫付款本金,但其所欠逾期利息尚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约垫付承兑汇票款项,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瑞安市兆瑞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垫付款,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应当按约支付罚息;但罚息本身已具惩罚的性质,原告诉请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兆瑞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编号为821002013承字00096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项下编号为3130005129627078号承兑汇票垫付款逾期利息13748.34元(以184573.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6日止为92.29元、以184544.8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1月27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10日止为12272.24元、以184507.8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6月11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26日止为1383.81元)、编号为3130005129627079号承兑汇票垫付款逾期利息320489.47元(以4273192.9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9日止为286303.93元、以4273192.1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6月10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26日止为34185.54元);二、被告浙江博瑞车业有限公司、瑞安市正凌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瑞安市华驰机车部件有限公司、邱晓莲、林金洁、邱晓东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浙江博瑞车业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保字0019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债权额550万元为限,被告瑞安市正凌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保字0019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债权额550万元为限,被告瑞安市华驰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保字0019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债权额550万元为限,被告邱晓莲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保字002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债权额550万元为限,被告林金洁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保字001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债权额550万元为限,被告邱晓东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保字0019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债权额550万元为限;上述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瑞安市兆瑞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14元,减半收取3157元,由被告瑞安市兆瑞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浙江博瑞车业有限公司、瑞安市正凌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瑞安市华驰机车部件有限公司、邱晓莲、林金洁、邱晓东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5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学滨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敏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