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夏光明诉被告杨玉书、殷丽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光明,杨玉书,殷丽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512号原告夏光明。委托代理人陈昭军。被告杨玉书。被告殷丽群。原告夏光明诉被告杨玉书、殷丽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查封)被申请人杨玉书、殷丽群价值1134000元的财产或冻结被申请人杨玉书持有的四川威远县宏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68%的股权及收益。本院以(2015)威民保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杨玉书、殷丽群价值1134000元的财产或冻结被申请人杨玉书持有的四川威远县宏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68%的股权及其收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昭金,被告杨玉书、殷丽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18日、3月12日、4月30日、5月1日,共计向原告借款700000.00元,并以家庭收入和财产作担保,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起,被告就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被告将借款挪作他用,违背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无数次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加以搪塞。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具状,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0.00元、支付利息294000.00元、违约金140000.00元,共计1134000.00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举了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人口信息、借款合同4份及转款凭据4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3月13日、4月30日、5月1日4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0.00元,从银行转款的事实。被告杨玉书辩称:向原告借款共4笔,共计金额70万元末归还是事实,但利息实际上计算的是5分/月,我支付了一些利息。借款应该偿还,因现在经济困难不能按时偿还。被告殷丽群辩称:借款是事实,应该偿还,我与杨玉书是夫妻,但夏光明与杨玉书之间的借款我并不知情,但有了一定会偿还。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举证据。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玉书与被告殷丽群系夫妻关系。被告杨玉书分别在2013年1月18日、2013年3月13日、2013年4月30日、2013年5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10万元、30万元、20万元,共计700000.00元,分别立下《借款合同》交夏光明收执。上述借款合同均载明:“甲方(出借人):夏光明,乙方(借款人):杨玉书,一、乙方向甲方借款现金人民币……元;二、……;三、……;四、借款利息,按银行现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3%(百分之3),(超出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的部分为乙方支付甲方的车旅、通信、误工等实际支出费用);五、履行方式:1、……,本合同生效之日,甲方已将借款交付给了乙方,乙方不再另行向甲方出据借条,此合同同时作为乙方向甲方借款的依据。2、借款利息按月支付。3、借款本金到期一次性付清;六、担保方式,为确保甲方合法债权的顺利实现,乙方自愿用其家庭收入和财产为此笔借款本息提供担保;七、违约责任,合同一经签订,对双方有法律的约束力。一方违约(包括不按时付息和到期全额归还本金及其它违反约定的行为),由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按借款本金20%支付,并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同时甲方对乙方担保资产有优先处置受偿的权利;八、不履行约定发生纠纷,由威远县人民法院管辖,甲方可以直接向威远县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提起诉讼;九、双方签字盖指印后生效;十、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确定,本合同与补充协议同时具有法律效力,如本合同与补充协议有矛盾之处,以补充协议为准,其余仍按本合同执行。甲方夏光明,乙方杨玉书,2013年1月18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采取支付部分现金,部分从银行转入被告杨玉书帐上的方式履行借款。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4笔借款已经偿还。诉讼中,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本金700000.00元,支付从2013年11月起至2015年2月4日止,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294000.00元,违约金14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举的债权凭据清楚明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杨玉书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原告要求返还借款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杨玉书辩称,按月息5%实际履行了支付利息的义务,未提举证据证明,且即便存在该事实,也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的自愿行为。被告殷丽群辩称,杨玉书向原告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未提举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债务系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符合“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因此,被告殷丽群与被告杨玉书系夫妻关系,被告殷丽群未提举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债务系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被告殷丽群应当就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与被告杨玉书承担共同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利息3%,违约金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原、被告的《借款合同》中均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当按银行同期同档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因为借款合同标的物为货币,系特殊标的物,其实现的合同目的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在债权人已经获得按银行同期同档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基础上,再主张违约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故原告夏光明主张借款本金70万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计息至2015年2月4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利息及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书、殷丽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夏光明借款本金70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按债务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夏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00元,由被告杨玉书、殷丽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魏红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