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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辖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青岛优派普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德州三沅工贸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州三沅工贸有限公司,青岛优派普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辖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三沅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优派普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明峻,董事长。上诉人德州三沅工贸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商初字第9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之约定管辖,其中“原告所在地”在合同签订时是一个不明确的约定,既可以指青岛,也可以指德州,因此,该约定无效,本案应移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德州三沅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优派普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管材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有效约定,本案原告青岛优派普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故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敏审判员 孙秀强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