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执异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2015)第33号章宏俊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洁,王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法执异字第33号案外人章宏俊,男,汉族,1979年10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申请执行人陈洁,女,汉族,1983年9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王玥,女,汉族,1979年10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本院在办理陈洁申请执行王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章宏俊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章宏俊异议称,其对王玥名下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0号1705号房产(郑房权证字第08010705**号,以下简称案涉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占有该房产。理由为其与王玥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了抵押事项,王玥已将该房产交付其使用。请求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为支持其请求,提交了借款抵押合同和借条。申请执行人陈洁辩称,合同真实性无法考察,抵押未办理登记,案外人章宏俊对案涉房产不享有任何权利。请求驳回异议。本院查明,陈洁申请执行王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开民初字第702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开法执字第719号,执行标的额500万元。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在诉讼过程中将案涉房产保全查封。案外人章宏俊提交的借款抵押合同和借条落款日期均为2014年11月30日,合同中对抵押事项作了约定,合同和借条中均无对案涉房产占有使用相关的约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原则,案涉房产为不动产,案外人章宏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房产享有抵押权,且基于抵押权所能享有的系优先受偿权,而该权利不足以阻止法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另,其提交的证据中没有与占有使用相关的约定,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占有使用的权利内容,因此,亦不足以阻止法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综上,案外人章宏俊所提异议,证据不足,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章宏俊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员 李俊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聂战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