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同心与王亭海、孟范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同心,王亭海,孟范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商初字第206号原告刘同心,职员,住尚志市。委托代理人付宏生,黑龙江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亭海,职员,住尚志市。被告孟范宝,个体工商户,住尚志市。原告刘同心诉被告王亭海、孟范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同心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亭海、孟范宝经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同心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王亭海、孟范宝以购买木材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并将被告孟范宝的房照及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用于借款抵押。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多次延期还款,但一直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王亭海、孟范宝未提出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刘同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1、被告孟范宝、王亭海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2013年11月30日前还款。2、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四次推迟还款,均由被告王亭海在原借据更改还款日期按手印签字。证据二、被告孟范宝、王亭海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1、二被告借款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2、二被告均在复印件上签名按手印。证据三、房屋产权证、土地证。证明二被告借款时向原告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三册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册作为借款抵押。证据四、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被告王亭海和孟范宝于2013年11月份向刘同心借款50万元。由王亭海书写的借据,王亭海、孟范宝二人签名,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逾期被告没有还钱,证人和原告去向被告索款,王亭海要求延期,改了4次还款日期。证据五、证人武某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冬的一天下午,因王亭海、孟范宝要借款50万,证人陪刘同心去苇河送钱,王亭海、孟范宝当时拿了房照和土地做抵押,由王亭海写的借据,二被告签名。证据六: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表一份。证明原告起诉之日一年期的贷款年利率为5.6%。被告王亭海、孟范宝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王亭海、孟范宝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刘同心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30日,由被告王亭海、孟范宝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偿还,经双方协商共四次延长还款期限,最后约定于2014年5月24日前还清。本院认为,被告王亭海、孟范宝向原告刘同心借款50万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且有证人王某某、武某某出庭作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刘同心与被告王亭海、孟范宝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刘同心要求被告王亭海、孟范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亭海、孟范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同心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王亭海、孟范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利率4.67‰给付原告刘同心自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均由被告王亭海、孟范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玉艳代理审判员 王利娟人民陪审员 王金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迟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