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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肖万蓉与杨家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肖万蓉,杨家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5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肖万蓉。委托代理人:何金波,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家海。再审申请人肖万蓉因与被申请人杨家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肖万蓉申请再审称:其与杨家海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杨家海隐瞒了该房屋存在所得税费的事实,在办理过户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合同价款的32万元中包含了26880的税费,并提交证人段彪、龚文波的书面证明材料,以证实双方存在口头协议变更原合同内容。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人肖万蓉与被申请人杨家海因房屋买卖而产生的26880元税费应由谁承担。肖万蓉与杨家海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杨家海以32万元的净收价款出卖涉案房屋,所有费用均由肖万蓉承担。现查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肖万蓉仅向杨家海支付购房款293120元,尚余26880元未付清。肖万蓉辩称该26880元用于缴纳涉案房屋过户而产生的遗产个人所得税,双方在过户时口头约定该税由杨家海承担,加上该笔费用,房款已支付完毕,但其在一、二审时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原判要求肖万蓉向杨家海支付未付的购房款26880元并无不当。肖万蓉在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交的段彪、龚文波的书面证言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申请人肖万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万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邹晓瑜代理审判员  谢 玥代理审判员  何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 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