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金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蒋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2月14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28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科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金沙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称金沙县鼓场街道紫金路的蒋某在贩卖毒品。当日18时许,被告人蒋某与毒品买家在罗马路朝阳南巷的公厕门口交易毒品时被城中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疑似物零包1包。经金沙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称量,蒋某贩卖的该包毒品疑似物共计0.5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包毒品疑似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海洛因化学名)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及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证人陈某某的证实,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金沙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毒品疑似物称量笔录及计量称重证明,禁毒大队收据,鉴定意见,刑事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清单,被告人蒋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数量为0.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审理中,被告人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鹏(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