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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杨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581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义,男,1989年11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江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陵县白马寺镇寿港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7日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14年1月22日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15年2月5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义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7日中午,被告人杨义伙同王某(已判刑)经事先合谋,窜至本市横店镇区清明上河图景区附近停车场,趁金某下车锁车门之际,利用干扰器干扰致浙J×××××号丰田牌商务车无法上锁。在金某等人离开后,由被告人杨义望风,王某进入车内窃得白色苹果4S手机1只,计价值人民币3740元,以及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胡伟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2014)69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5)东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2014)台黄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杨义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杨义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义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斯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陈莉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