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克与李敬、孙怀凤、李继伟、高文瑞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李敬,孙怀凤,李继伟,高文瑞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573号原告李克,男,汉族,1980年3月12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委托代理人王雷,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敬,男,汉族,1962年1月8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初中文化,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孙怀凤,女,汉族,1964年4月18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被告李敬妻子。被告李继伟,男,汉族,1989年8月7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高文瑞,女,汉族,23岁,中专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被告李继伟之妻。委托代理人刘丽春,女,汉族,1984年1月5日出生,宁夏贺兰县人,大专文化,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保险代理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系李继伟嫂子)以上四被告的共同代理人。原告李克与被告李敬、孙怀凤、李继伟、高文瑞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学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雷,被告李继伟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丽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头营镇张崖村村民,被告李敬系原告的同胞哥哥。2010年原告原居住地组织搬迁移民,被告一家、原告一家均办理了移民搬迁。2012年7月,原告原居住地开始组织生态移民搬迁。原告一家安置房屋坐落为贺兰县洪广镇欣荣村一区2排151号,被告一家移民安置房屋坐落为贺兰县洪广镇欣荣村一区2排148号。2013年,被告李继伟因结婚需要住房,在原告外出时,未经原告同意搬进原告一家的移民安置房内。2014年8月,在原告多次催促搬离后,被告将该住房锁闭并阻止原告居住,致使原告一家无处居住,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停止侵权,立即交付房屋(贺兰县洪广镇欣荣村一区2排151号)给原告居住使用;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组)、1、户口本;2、贺兰县洪广镇欣荣村证明;3、注销户籍证明;4、贺兰县生态移民拆迁协议。欲证明:1、2010年,原、被告原属的固原县原州区头营镇张崖村组织生态移民。移民政策是按户安置。原告李克一家(李克、李克妻子马明霞、儿子李继辉)与母亲张国花合并为一户进行了拆迁安置。2、张国花于2012年5月17日因病去世注销户籍。2012年6月15日,被告李敬未经安置房户下共同权利人即原告一家的同意,以已经去世的张国花之名签订了生态移民搬迁协议。3、2012年7月25日,贺兰县公安局为生态移民按户办理了居民户口薄,涉案房屋户下共有四口人:李克一家三口与母亲张国花。经当庭质证,被告代理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张国花是在2012年5月17日去世,注销户籍时间是2013年4月16日,原告提出2012年6月15日及已经去世的张国花与原告一家办理户口本时间均不符,自相矛盾。原告将张国花户籍注销时间提前到了去世时间。因为搬迁时,张国花的户籍没有注销,所以只能按照张国花的户籍办理,并不是原告说的没有商量,之前商量了,原告当时放弃搬迁,被告只是为了张国花搬迁的,原告与母亲的户口合并搬迁,是由于搬迁政策导致的,是政府与村委会决定的。证据二(组)、1、(2014)贺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2、李敬询问笔录(2014年8月8日)。欲证明:1、2014年3月19日,原告李克因与被告协调处理涉案房屋无果,遂以返还原物为由将当时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的李继伟起诉至贺兰县法院。经法庭审理查明,该生态移民安置房系按户分配,张国花及李克一家三口共四人均属于该安置房户下居民。2、2014年8月至今,涉案房屋仍然被被告实际控制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代理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移民安置是这样规定的,因为涉案房屋的房产证是产权证明,与户口本没有多大关系,而且根据我国移民搬迁拆迁协议规定,由于老年人没有能力交搬迁费用,由愿意出资或有能力出资的同住人或者儿女出资,出资手续齐全,房屋产权是优先于出资人的,而且一般情况下只有户籍,但不实际居住的人是不能享受搬迁利益的。被告辩称,2010年被告李敬为母搬迁,为母亲张国花在宁夏银川市贺兰县洪广镇欣荣村一区二排151号房屋办理房产证,其母亲去世以后,由李敬一家代理看管房屋,暂住其内,原告未进行任何搬迁手续,也未实质搬迁,房屋产权属于张国花,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没有任何权利要求被告搬离其母亲的房屋,原告陈述的2010年原告办理移民搬迁与上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于原告歪曲事实和不负责任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为证明抗辩意见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2014)贺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1、原告李克常年在新疆从事运输业,母亲张国花一直和哥哥李敬生活在一起;2、被告李敬为母亲张国花搬迁缴纳了费用,而且一系列的搬迁手续都是由被告李敬办理的;3、涉案房屋的产权在张国花名下;4、搬迁是从2010年开始到2012年7月份,缴费时间也是在2010年开始的。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一、本案系拆迁安置房引发的侵权纠纷,不是遗产分割纠纷,张国花与谁居住、由谁抚养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二、在拆迁安置进行前,张国花已经去世了,按照户口分配的其中一口人去世,该拆迁程序应当由该户下其他权利人进行,被告李敬一家已经享受了移民安置政策,取得移民安置房,更加没有权利再未经151号户下居民的同意而擅自办理相关手续;三、该房屋产权虽然办至张国花名下,但根据生态移民安置工程的相关政策与精神,生态移民安置住房是为了保障南部山区居民正常的居住权利,在按户分配后,该户下的居民对所分配的拆迁安置房享有共同权利。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证据真实、合法,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敬系同胞兄弟,因原告常年在新疆从事运输业,母亲张国花生活一直由其哥哥李敬负责照顾。2010年,原告所属的固原市原州区头营镇张崖村组织搬迁移民,2012年开始进行生态移民搬迁,其母亲张国花一人之户因不符合搬迁安置政策,被告的父亲李敬遂经过村委会及政府相关部门协调将原告分开的户与其母亲的户合并,其母亲张国花为户主(一户四口,即张国花,李克、李克妻子马明霞、其子李继辉),被告的父亲李敬代其母亲张国花交纳了移民建房自筹资金1.28万元并以张国花名义办理了移民搬迁协议。2012年5月17日,张国花因病去世。2012年7月,李敬家人搬入安置住房贺兰县洪广镇欣荣村一区2幢151号。2012年9月1日,李敬将该安置房以张国花名下办理了贺兰县房权证洪广镇字第(移)20120452号房屋产权证书,无共有人。后该安置房屋由李敬家人管理居住。2013年底,被告李继伟因结婚用房由其居住使用,现该房屋由四被告进行居住管理,原告遂以被告侵犯其居住权,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李继伟的父亲李敬通过按“两户合并”的方式,为其母张国花办理了移民搬迁协议,享受到生态移民安置涉案房屋。因原告未尽办理享受生态移民安置涉案房屋手续的责任,且未实际搬入该房屋居住,该房一直实际由李敬家人(四被告)居住管理。按照贺兰县生态移民安置政策,以户为单位签订移民搬迁协议,本案涉案房屋以张国花的户主名义签订,其该户内的家庭成员即原告一家三口对涉案安置房享有共同且平等的管理居住使用的权利。原告母亲张国花虽已去世,但被告居住涉案安置房理应征得原告家庭成员的充许同意,其未经原告家庭成员的同意,擅自居住涉案安置房,侵害了原告家庭成员居住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排除妨害,交付房屋给原告居住使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被告李敬、孙怀凤、李继伟、高文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付房屋(贺兰县洪广镇欣荣村一区2排151号)给原告李克居住使用。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李敬、孙怀凤、李继伟、高文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学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燕军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权;(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