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西执恢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某、文某甲与文某乙、文某丙等继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文某甲,文某乙,文某丙,文开义,彭爱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宝法西执恢字第130-1号申请执行人张某,女,汉族,户籍住址湖北省蕲春县。申请执行人文某甲,男,汉族,户籍住址湖北省蕲春县。法定代理人张某,女,汉族,户籍住址湖北省蕲春县,系文某甲的母亲。被执行人文某乙,男,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执行人文某丙,男,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上述两被执行人文某乙、文某丙之共同法定代理人文开义,男,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上述两被执行人文某乙、文某丙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彭爱秀,女,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执行人文开义,男,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执行人彭爱秀,女,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上述四被执行人文某乙、文某丙、文开义、彭爱秀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兢(特别授权人),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某、文某甲与被执行人文某乙、文某丙、文开义、彭爱秀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深宝法少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某、文某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恢复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文书,之后,经友好协商,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4月23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申请人张某将被继承人文军骨灰交付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文某乙、文某丙、文开义、彭爱秀放弃(2013)深宝法少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该权利自动转给申请执行人张某。本院认为,现双方当事人经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内容并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申请执行人已交付完毕被继承人文军的骨灰,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张某、文某甲拥有继承人文军名下车牌号为S3Q7**的丰田牌小型汽车全部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继承人文军名下车牌号为S3Q7**的丰田牌小型汽车过户至申请执行人张某名下。办理车辆过户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申请执行人张某自行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浩文审 判 员 叶建涛代理审判员 金圣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方思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