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双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光世与中国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双民初字第21号原告王光世,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靖远县刘川乡范窑村红淌社***号。委托代理人李冬冬,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号**层。负责人龙泉,系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国珍,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光世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万生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世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冬冬,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国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世诉称,2014年4月16日,原告通过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融资的方式向甘肃新星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型号为VOLVOEC80D的挖掘机一台,单价525000元,并于2014年4月24日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进行了投保,保险单号为10119001900130927544,车架号为VCEEC80DE00230745,发动机号12065,付款人为原告,保险费金额为人民币21975.00,投保险种为:1、(2010版)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条款,保险金额为525000.00元;2、(2010版)平安工程机械设备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3、(2010版)平安工程机械设备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保险金额为55000.00元;4、(2010版)平安工程机械设备附加碰撞、倾覆保险条款,保险金额为525000.00元;5、(2010版)附加自燃损失保险条款,保险金额为525000.00元;6、(2010版)附加扩展托运期间保险条款,保险金额为525000.00元;7、(2010版)附加玻璃单独破碎条款,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共38个月,自2014年4月24日上午0时起至2017年6月23日下午24时止。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业专用发票一张。2014年10月19日,该挖掘机在靖远县双龙乡拖运期间由于坡大弯急从运输的板车上甩下。事故发生后,原告方立即向平安保险公司报险,平安保险公司安排专人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后原告收到平安保险短信提醒定损金额为89096.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赔偿款后结案。原告认为应当按照89096.0元进行赔偿,扣除已经支付的40000元,被告还应当向原告赔偿49096.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拒绝赔偿。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保险赔偿金49096.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信息表,证明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的主体资格;3、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保单明细表,证明事故在被告方理赔范围之内;4、保险业专用发票,证明保费和保险条款是符合的;5、手机短信内容,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向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进行了报案,保险公司也进行了定损并进行了部分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投保单证明原告在平安公司进行了投保,原告收到了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条款书,平安公司也已向原告做了详尽说明;车是在平安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的,事故不在附加扩展拖运期间保险责任内,事故原因,没有保险责任范围适用,符合附加保险期间拖运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已赔付的40000元是原告向平安公司北京分公司申请的通融赔付。被告已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拒赔通知书证明不属于保险责任列明的赔偿,所以被告拒绝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投保单,证明原告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进行了投保,原告收到了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条款书,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也已向原告做了详尽说明;2、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拒赔通知书,证明不属于保险责任列明的赔偿;3、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身份,4、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条款书,证明附加扩展拖运期间保险条款第二条保险责任已列明的五项赔付,其余的不赔付。经当庭举证、质证、辩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身份证无异议;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信息表的内容无异议;对投保单真实性无异议,对附加扩展拖运未单独列明,不属于赔偿范围,对发票无异议;对报案和定损的证据无异议,但定损数额不等于赔偿。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和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无异议;对投保单真实性有异议,签名不是原告书写的,电话也不是原告的,对这份证据不认可;没有收到拒赔通知书,且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平安工程机械保险责任条款书在签保险合同时没有见,被告也未向原告作出解释,因此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和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以认定;对投保单、拒赔通知书、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条款书三份证据原告有异议,保险单原告提出签名不是原告书写的,被告方未能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拒赔通知书、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条款书原告诉称未收到,被告未能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投保单、拒赔通知书、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条款书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工程机械设备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525000元,保费为21975元,保险期间是38个月,自2014年4月24日止2017年6月23日止,投保险种为:1、(2010版)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条款,保险金额为525000.00元;2、(2010版)平安工程机械设备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3、(2010版)平安工程机械设备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保险金额为55000.00元;4、(2010版)平安工程机械设备附加碰撞、倾覆保险条款,保险金额为525000.00元;5、(2010版)附加自燃损失保险条款,保险金额为525000.00元;6、(2010版)附加扩展托运期间保险条款,保险金额为525000.00元;7、(2010版)附加玻璃单独破碎条款,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2014年10月19日保险标的物在靖远县双龙乡拖运期间发生事故,从运输车辆上甩下。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平安公司报案,平安保险公司派人对损失进行了勘定,定损金额为89096元,并已赔付4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已生效,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物发生保险事故,被告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险义务。被告以事故不在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条款书附加扩展拖运期间保险责任内,事故原因没有保险责任范围适用为由拒绝赔偿剩余49096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条款书原告诉称未收到,被告也未能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保单明细表中投保险种第六项为:附加扩展托运期间保险条款,保险金额为525000.00元,各险种的保费和保险发票上的金额也是相符的,证明保险事故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被告辩称,如果法庭判决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扣除免赔金额,本院经审查认为保单中虽未有不计免赔险种,但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方进行了现场勘查定损,损失金额为89096元,且已履行部分赔偿义务,说明在定损金额中已扣除绝对免赔额。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拒绝赔偿剩余保险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光世保险事故保险损失剩余保险金490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4元,减半收取513.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生 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欧阳晓波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