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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民初字第02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如意诉被告李元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如意,李元,陕西亚坤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02378号原告李如意,男,1970年8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穆金山,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元,男,1973年4月28日生,汉族。被告陕西亚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抗战路31号红旗商住楼1单元17层5-1号。法定代表人王亚妮,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如意诉被告李元、陕西亚坤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如意及其委托代理人穆金山、被告李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亚坤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通过被告陕西亚坤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潇于2013年11月1日与被告李元签订房屋买卖定金收付合同,约定将坐落于毕源路16号惠群小区3号楼2单元1楼西户房屋以33万元卖给原告。原告支付定金8000元,约定于2013年11月30日前正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向被告李元支付款项18000元,而被告却迟迟不予履行合同约定,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签订合同和交付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元双倍返还收取的原告定金计16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陕西亚坤置业有限公司返还收取原告的款项10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元辩称,我于2013年通过网上发布消息,出售自己位于毕源路惠群小区的房屋。原告李如意通过被告陕西亚坤置业有限公司与我签订了定金合同,我本人积极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原告提出办好过户手续后要求立即住房,因与当初约定不符,我没有同意。经多方协调,发生争执,中介陕西亚坤置业有限公司通知我不需要给原告办理过户了,原告表示不要房了。后来我以30万元的价钱将房屋出售给他人。被告陕西亚坤置业有限公司缺席法庭审理,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定金收付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定金收付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了签订正式合同定金8000元,第七条约定了房款支付方式为首付,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了如果一方或者双方违约,第二被告只应收取定金50%作为服务佣金。2、收条两份。证明1、第二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由其副总经理王潇出具收条,收取原告中介佣金10000元的事实;2、第一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出具收条,收取原告合同定金8000元的事实。3、公司登记情况三份。证明被告陕西亚坤置业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及营业执照基本情况。被告李元质证表示,对原告证据1、2认可;对原告证据3表示不清楚。被告李元当庭提供王潇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李元、原告李如意和中介方代理人王潇在房产局积极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质证表示,有这回事,内容真实,认可。经过原告、被告举证、质证,合议庭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2,因被告李元对该证据表示认可,故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虽被告李元表示对此不知情,但因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元所举证据因原告质证表示认可,且有庭后王潇与法庭的谈话笔录予以相互印证,故依法对此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及采信的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日,原告李如意通过陕西亚坤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潇与被告李元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定金收付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李元将其所有的位于咸阳市毕源路16号惠群小区3号楼2单元1楼西户房屋以33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该合同还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元支付定金8000元,双方于2013年11月30日前正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过户当天原告李如意支付被告李元购房款人民币90000元,余款待银行放款。2013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李元交纳定金8000元,被告李元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李如意购买位于秦都区毕源路16号惠群小区3号楼2单元1层2号房屋的定金8000元整,待李元收到买方尾款到帐后,李如意方可搬入新屋”。2014年1月20日,原告李如意、被告李元和被告陕西亚坤置业有限公司的代表王潇一起到咸阳市房地局交易大厅办理该房的过户登记手续。原告提出了办理完房产过户手续后年前就要入住该房屋的要求,被告李元认为原告的该项要求与之前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收付合同不符,拒绝了原告的此项要求。原告随即表示不愿购买该房,不愿办理该房的房产过户手续。另查,原、被告至今未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李元随后将该套房产转卖他人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收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原告李如意因合同约定之外的事由,明确表示不再购买该房屋,且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元支付首付款90000元,已构成违约,且原告未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李元有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元双倍返还收取的原告定金16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李如意与被告陕西亚坤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属居间合同关系,原告李如意与被告李元之间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李如意要求被告陕西亚坤置业有限公司返还收取的中介费10000元的诉请,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如意要求被告李元双倍返还定金共计16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李如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江代理审判员 范 尧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武 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