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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帅与秦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帅,秦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初字第136号原告张帅,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水泉移民村。被告秦永华,男,198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川井大街能源街坊。原告张帅诉被告秦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永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帅诉称,2012年8月3日,被告秦永华向我借款15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条一份,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秦永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被告秦永华向原告张帅借款15000元,并给原告张帅出具借条一份,之后经原告张帅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秦永华向原告张帅借款本金15000元的事实存在,借款到期后被告秦永华一直未偿还借款,被告秦永华应承担给付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秦永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帅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秦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峰审 判 员 乌兰格日乐人民陪审员 樊 学 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苏   斌法条连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券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有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