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沽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钱尊爱与宋文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尊爱,宋文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沽民初字第407号原告:钱尊爱,农民。被告:宋文荣,农民。原告钱尊爱诉被告宋文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尊爱、被告宋文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1日,我与被告之夫李春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李春玉将其家庭承包土地11亩转包给我,期限至二轮土地承包期结束,每亩180元。按照合同约定,我将旱地改造成了水浇地。2014年3月28日,我按照合同约定去给被告之夫李春玉送2014年的承包费,被告以要求涨价拒收。2014年5月31日,被告未经我允许向我转包的土地喷洒氯磺隆,该药品对蔬菜的生长有抑制作用,而且影响长达三年之久,直接导致我培育的半亩幼苗无处耕种。我要求被告赔偿如下损失共计27740元:井6500元、育苗5400元、农药1980元、水浇地折合旱地的差价138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1份,主张向被告承包土地;2、购买农药、肥料的票据2张,主张投资1980元,票据中有的药用于承包被告的地里,有的用于别的地里;3、录像光盘1张,主张被告向地里喷洒氯磺隆。被告宋文荣辩称,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我没有给被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我根本就不认识被告。对于合同,签名是我签的,手印是我捺的,2013年5月21日,签合同时有原告,商量包地时候是我跟张志刚母亲温秀萍商量的,签订承包协议也是我和本村张志刚签的,地是承包给张志刚的,张志刚将土地转租给原告,并未通知过我。原告说2014年3月28日给我送承包费纯属无稽之谈,土地一直撂荒到5月20日,根据协议4月1日前就应该缴纳承包费,直到无人给付承包费,我才草草种了莜麦。至于原告说喷洒氯磺隆纯属诬告,5月31日苗、草还没有长,根本没有必要喷药,我2014年6月2日喷的是营养药,6月4日种的莜麦。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温秀萍与张志刚书面证明复印件1份,主张当时包地情况。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张志刚共同同被告之夫李春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李春玉将家庭承包土地11亩转包给原告与张志刚,期限至二轮土地承包期结束,每亩每年180元。2014年4月1日,原告与张志刚协商被告家的11亩地由原告自己承包耕种并由原告自己支付承包费。后被告以2014年4月1日前未收到承包费为由拒绝让原告耕种,被告在该耕地上种植了莜麦,原告未给付被告2014年的承包费。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首先,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具体金额及该损失的客观存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通过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损失予以司法鉴定。因不具备鉴定条件,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终止鉴定。针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育苗费5400元,因无法鉴定,原告也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无法确认。针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农药1980元,原告虽然提交了送货单2张,但其明确表示所购农药部分用于本案所涉土地,部分用于其他土地,不能证明用于本案所涉土地中农药的数量及价款,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明确表示其在承包被告家庭的土地中,既没有打井,也没有输电,即未将土地改造为水浇地,因此,原告请求的打井费用6500元、水浇地折合旱地的差价13860元,无事实依据,且对上述两项,鉴定机构无法鉴定,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也无法确认其计算的合理性。其次,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损失系被告的行为所致。原告提交的录像光盘仅显示被告在土地中有喷洒药物的行为,对此,被告表示其喷洒的是营养药,而非原告主张的氯磺隆,因此,本院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喷洒的药物为氯磺隆,即即使原告的损失客观存在,亦无法认定其损失同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且本案涉及到合同的解除,原、被告对于解除的原因陈述不一。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尊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跃文代理审判员 杨树成代理审判员 何瑞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