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村居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善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窜到平南县大安镇华城超市门口外的街道,用镊子将被害人李某放在外套左边口袋的一台价值人民币280元的手机盗走。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手机扣押并于破案后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镊子一把、证人赖某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存档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郑 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韦雨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