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开民初字第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汤兰根与汤定根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兰根,汤定根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开民初字第0148号原告汤兰根。委托代理人汤永耀,系原告之子。被告汤定根。原告汤兰根诉被告汤定根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龚伟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永耀、被告汤定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兰根诉称,其于父辈分家时分得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莫厘村湖湾村的村镇房屋,至今已逾三十余年。其使用该房屋至今,一直由一扇大门进出,门前仅有一条道路通行。2014年9月份,被告汤定根在其房屋正门前私挖地基,准备打基础起围墙,其得知后去阻止。后村委会介入调解,被告拒不配合。2014年10月份,被告准备私起围墙,其上报村建办,村建办进行了拆除。后过了半个月左右,被告又堆放了砖头。其多次向村委会反映此情况,要求排除妨碍,但被告拒绝调解。其所有的该处房屋系用于堆放农具、梯子等,现无法放入房屋,严重影响了家庭正常生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其门前道路上的堆放物并还通道于其。被告汤定根辩称,其从袁品兴等人处购买或置换得到与原告汤兰根房屋毗邻的承包地。原告家本就无路。现其因翻建房屋之需临时在自己的承包地上堆放砖块,沿承包地建造地基作为与他人承包地的界限,原告无权要求其拆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双方一致确认本案争议房产计22.2平方米(长7.4米,宽3米),原属父亲汤兴龙,上世纪八十年代分家时分给原告。该房仅西侧有一门,北侧、西侧均为承包地,南侧为汤定根房屋。该房原用于养猪,原告称2010年左右开始用于堆放农具,被告认为不养猪后该房屋一直闲置。经现场勘验,现该房屋内放有杂物,该房毗邻的承包地用于种植枇杷等树木。现被告在原告房屋门前一米余处沿南北向建造地基至和原告房屋北墙几近平行处在向西延伸,并在地基上堆放砖块,形成一米多高的砖墙。被告称其于2014年9月份自袁品兴处购得与原告汤兰根房屋毗邻的承包地后沿承包地建造地基作为与他人承包地的界限并在上方临时堆放砖块以备其建房之需。其还称地上有坑,砌墙可以防止儿童掉入坑中还可防止他人偷盗枇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照片、被告提供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要求被告清空其房屋西北角向西3米向南1.5米范围内的建筑物及堆放物。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的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原、被告双方系兄弟,现毗邻而居,更应互谅互让,以便利生产、生活的原则理性处理相邻关系。原告的房屋仅有一西门,出门必须借用相邻承包地通行。承包地上种植树木,历史上并无建造地基或堆放砖块,现被告在原告房屋西门毗邻的承包地上建造地基及堆放砖块,造成原告房屋门前仅有一米余的通道且必须向南走入再向东转弯进入房屋,现原告房屋确实用于堆放物品,根据现场情况,梯子等物品难以进入房屋,确实对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影响,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理应排除妨害。现原告要求被告清空其房屋西北角向西3米向南1.5米范围内的建筑物及堆放物,本院根据原告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及使用要求酌情予以准许,其中堆放的砖块应予清除,地基应予拆除。被告称其购得承包地后进行处分以满足其使用和安全需求,但应采取合理手段,不应对原告的通行权造成妨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定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堆放在原告汤兰根位于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莫厘村湖湾村22.2平方米房屋西侧的砖块并拆除建造于上述位置的地基(清除、拆除的范围为原告房屋西北角向西3米向南1.5米内的建筑物及堆放物)。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元,由被告汤定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龚伟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沈 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