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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息民初字第2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周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周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息民初字第2001号原告李某,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杨磊,男,系息县司法局小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男,汉族,村民。原告李某诉被告周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周某经媒人介绍认识,2007年农历五月十四日按农村习俗办理结婚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七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甲。2009年农历4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由于同居生活前缺乏了解,同居后发现我与被告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经常吵嘴生气,特别是有了小孩后,被告对我不冷不热,且常使用家庭暴力殴打我。我与被告毫无感情而言,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我抚养女儿周某甲,被告抚养儿子周某乙,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周某经依法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经媒人介绍认识,2007年农历五月十四日按农村习俗办理结婚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七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甲。2009年农历4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非婚生女周某甲现在原告李某及其父母抚养照顾。非婚生子周某乙现在被告周某及其父母抚养照顾。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一样的权利,双方对子女均负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由于其女周某甲现在原告李某及其父母抚养,其子周某乙现在被告周某及其父母抚养照顾,改变子女现有的生活环境及教育环境对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和成长不利,故周某甲随其母亲李某及其父母一起生活为宜,周某乙随周某及其父母生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女周某甲由原告李某抚养,非婚生子周某乙由被告周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双方均有适时探望子女的权利,对方应提供便利。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并预交二审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鸿人民陪审员  李新潮人民陪审员  史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丁家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