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豫民初字第2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宿迁市运河湾自然农园有限责任公司与蔡佰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运河湾自然农园有限责任公司,蔡佰强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豫民初字第2046号原告宿迁市运河湾自然农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恒山路南侧、水务局东侧。法定代表人杜利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慧,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聪,江苏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佰强,居民。原告宿迁市运河湾自然农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河湾公司)诉被告蔡佰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河湾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慧、王聪、被告蔡佰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河湾公司诉称,2010年4月,按照宿豫区区政府的规划,拟在顺河镇闸东街的土地上兴建水博馆项目,后由顺河镇政府牵头,原告负责该块土地的拆迁安置工作。被告就其位于顺河镇闸东街二组巷13号的房屋于2011年5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由原告支付补偿款349640元,被告在收到补偿款后立即拆迁。2012年1月16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补偿款349640元,但被告拿到补偿款后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拆迁,至今仍居住在该房屋内,而涉及此次拆迁安置补偿的近百户人家大都拆迁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搬出所居住的位于宿迁市宿豫区顺河镇闸东街二组巷13号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补偿款34964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蔡佰强辩称,我收到补偿款后至今未拆迁有以下四点原因:1、拆迁协议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签订后才发现与同村相同房屋的人家相比,赔偿款相差太多,后我就找村支书和顺河镇负责拆迁的工作人员,将相关材料递交给他们,但事情一直没有解决;2、拆迁补偿款被负责拆迁的沈士军用了一部分,后来向两政府反映后,才将钱追回部分,从而导致我没钱选房;3、拆迁协议载明的房屋面积不对;4、协议载明的房屋结构也不对,相对应的拆迁单价也低;以上四点就是未拆迁的原因,请法院查明事实后,公正判决。针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蔡佰强辩称,同意返还原告拆迁补偿款,但因领取的补偿款已用掉大部分,只能慢慢向原告返还,同时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载明的拆迁人为原告,被拆迁人为被告,被拆迁房屋补偿款为282143元;附属物、装修、装璜补偿款为30600元,其他补助费用为31457元;阁楼补偿款544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349640元。协议还约定,被告拿钱当天搬家交钥匙。协议签订后,被告已领取上述补偿款349640元。后因被告领取补偿款后迟迟未将房屋交付原告进行拆除,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涉案房屋的拆迁���作已取得拆迁许可证,故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被告间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被告应当将已领取的349640元补偿款返还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在未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就与被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其自身存在过错,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宿迁市运河湾自然农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蔡佰强于2011年5月5日签订的宿迁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二、被告蔡���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宿迁市运河湾自然农园有限责任公司拆迁补偿款349640元;三、驳回原告宿迁市运河湾自然农园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5元,由原告宿迁市运河湾自然农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73元,由被告蔡佰强负担3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45元(直接至该院立案庭缴纳)。审 判 长 贾 芳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闫长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 研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