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渭民初字第01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渭南宏建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与渭南市远大建设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渭南市宏建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渭南市远大建设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渭民初字第01551号原告渭南市宏建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党某某,男,195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渭南市远大建设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渭南市宏建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宏建公司”)与被告渭南市远大建设总公司(下称“远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未到庭,指派其委托代理人党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远大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凯未到庭,指派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建公司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杜化路安置小区中心地下车库项目供应不同标号的商品混凝土,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所供商品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单价、质量、技术要求及结算办法、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了4#5#楼桩基混凝土价值784232.85元,室外及其他混凝土价值84110元。后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存在分歧是:1、被告未按《陕西省建筑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2004》中桩充盈系数和混凝土损耗系数计算方量,导致双方分别计算的供货量相差191047.80元;2、被告拒不承担合同约定的迟延付款滞纳金1083124.39元(2014年2月1日—2014年4月4日未付货款2857672.05元,滞纳金为900166.70元;2014年4月4日—2014年4月8日未付货款1857672.05元,滞纳金为37153.44元;2014年4月8日—2014年5月12日未付货款857672.05元,滞纳金为145804.25元)。另外,按照双方签订的地下车库《混凝土供货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合同签订后,若甲方和乙方任何一方单方终止合同,则需承担守约方10%的合同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57672.0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1083124.39元及自2014年5月12日以后至清结之日止滞纳金;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5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宏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2、《陕西省建筑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一份;3、《建筑桩基技术规范》一份;4、杜化路地下车库及零星工程结算单(原、被告双方代表签字)及杜化路地下车库及零星工程结算单(原告单方制作)各一份;5、2013年12月24日送货票据一份;6、照片2张;7、供货明细一份;8、李勇刚承诺书一份;9、大秦建设紫兰花园项目文件一份;10、白全民的证言;11、杜化路地下车库图纸混凝土总量一份。被告远大公司对原告宏建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5、6、7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9、10、11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远大公司辩称,一、本案涉及三份相互独立供货合同:1、2013年3月28日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供货合同》;2、室外及其他混凝土供货合同;3、4#5#楼桩、护坡桩混凝土供货合同。其中后两份供货合同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对结算办法、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二、《混凝土供货合同》的货款已全部付完。原告在供货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0元,2014年4月4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合同结算金额为3431722.3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余款1931722.35元。截止2014年4月8日,《混凝土供货合同》的结算价款3431722.35元已全部付清;三、关于室外及其他混凝土、4#5#楼桩、护坡桩混凝土供应,双方并未对结算办法、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混凝土供货合同》明确约定,混凝土供货用于杜化路安置小区中心地下车库,同时约定本合同为单向工程供应合同,若甲方需要除本合同约定工程以外的工程时双方应另行签订。《混凝土供货合同》并不适用于室外及其他混凝土、4#5#楼桩、护坡桩混凝土供应;四、被告下欠原告货款666624.25元,并非原告主张的货款857672.05元。室外及其他混凝土、4#5#楼桩及护坡桩混凝土供应,双方已于2014年4月4日进行了结算,分别为室外及其他混凝土货款88566.90元、4#5#楼桩及护坡桩货款646335元;五、计量时不应考虑损耗和充盈系数;六、《陕西省建筑、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2004》、《建筑桩基技术规范》(JGJ94-2008),均不适用于本案;七、被告未违约,不应承担延期付款滞纳金1083124.39元;八、被告未单方终止合同,不应承担合同违约金500000元。综上,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下欠货款666624.25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远大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2、杜化路地下车库及零星工程结算单一份;3、个人业务凭证三份、收款收据四份;4、渭南市宏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出厂票一份;5、《陕西省建筑、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2004》总说明一份;6、渭南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7、送料通知单及国内标准快递详单各两份;8、《建筑桩基技术规范》一份。原告宏建公司对被告远大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4、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7、8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宏建公司作为供方(乙方)与被告远大公司作为需方(甲方)签订《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内容为:“一、建设单位:渭南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杜化路安置小区中心地下车库;二、强度等级及单价:C15每立方米275元、C20每立方米285元、C25每立方米295元、C30每立方米305元、C35每立方米315元、C40每立方米335元;…六、供货时间、方式、地点及其他条件:1、双方约定本合同为单项工程供应合同,不得出现一份合同同时供应数个工地,若甲方需要除本合同约定工程以外的工程时双方应另行签订,合同内容和注意事项可以参照本合同相关条款;…七、结算、付款方式。1、结算:依据国家规范按照工程图纸进行结算;2、付款:A、在车库施工完成-2层现浇板砼浇筑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5%工程款,其余全部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B、由于各种原因使本工程施工停滞状态一个月以上,甲方向乙方在35天以内全额支付已供货的砼款。3、付款方式:银行转账;八、违约责任:1、甲方若在本约定结算、付款时间内不结算、未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甲方应按每日应付供货价款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2、合同签订后,若甲方和乙方任何一方单方终止本合同,则需承担守约方10%的合同违约金;…。”在该合同签订前,原告宏建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已开始向被告远大公司供货,2013年12月24日地下车库供货结束,期间,原告宏建公司还向被告远大公司的室外及其他工程、4#5#楼桩、护坡桩供应了混凝土。2014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告宏建公司向被告远大公司地下车库、配电室工程供应混凝土10876.55立方米,价值3431722.35元。供应室外及其他混凝土302.26立方米,价值88566.90元。供应4#5#楼桩、护坡桩混凝土2063立方米,价值646335元。另查明,被告远大公司累计向原告宏建公司支付货款3500000元,其中,2013年8月8日支付500000元,2013年8月30日支付500000元,2014年1月24日支付500000元,2014年4月4日支付1000000元,2014年4月8日支付1000000元。又查明,原、被告之间就室外及其他混凝土、4#5#楼桩、护坡桩的混凝土供应未签订书面合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混凝土供应合同》、杜化路地下车库及零星工程结算单、渭南市远大建设总公司付款清单、个人业务凭证、收款收据等可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在2014年4月4日对混凝土供应情况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杜化路地下车库及零星工程结算单》,双方对结算的金额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应当按照定额算量,即原告认为在结算单基础上混凝土方量的计算应增加定额系数,被告认为不应增加定额系数。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按照定额系数对混凝土方量进行结算,加之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合同结算时应当增加定额系数,因此结算单对《混凝土供应合同》中供应混凝土方量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妥;同时“室外及其他混凝土、4#5#楼桩、护坡桩”的混凝土供应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杜化路地下车库及零星工程结算单》,上述零星工程的混凝土方量计算时也不应当增加定额系数。根据结算单,原告向被告地下车库供应了混凝土10876.55立方米,价值3431722.35元,截止2014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500000元,剩余931722.35元被告于2014年4月8日也已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被告向原告支付931722.35元属于其自觉履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关于《混凝土供应合同》中的付款义务已经完成;室外及其他混凝土、4#5#楼桩、护坡桩等零星工程的混凝土价款按照结算单应为734901.9元,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已经支付了68277.65元,剩余666624.25元至今未付,应承担向原告付款的民事责任,加之因该部分零星工程双方未签订相关合同,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滞纳金以双方结算次日起即2014年4月5日起至清结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适,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另,原告向被告主张的500000元合同违约金的请求,因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了全部义务,并无违约情形,加之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具有应当承担500000元违约金的违约事实,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四)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渭南市远大建设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渭南市宏建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66624.25元及滞纳金(计算办法:自2014年4月5日起至清结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渭南市宏建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26元,由原告渭南市宏建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000元,被告渭南市远大建设总公司承担16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侠审 判 员 薛沙荣代理审判员 韦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华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