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周天伟,邓杨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周天伟,邓钦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0144号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31号重庆世界贸易中心第43楼,组织机构代码X2192265-3。负责人吴俊良,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薇,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阳琴琴,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天伟,男,汉族,1975年3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邓钦文(曾用名邓杨梅),女,汉族,1973年5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东亚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周天伟、被告邓钦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亚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薇、阳琴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天伟、被告邓钦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亚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3年7月16日,周天伟与东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周天伟向东亚银行重庆分行借款229000元,用于消费汽车;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6日(以实际放款之日为准计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5%确定;周天伟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复利在合同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周天伟在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发生逾期,东亚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周天伟承担东亚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同时,周天伟以其自有的车辆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8月23日,周天伟向东亚银行重庆分行提交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提款通知书》,申请提款229000元。同日,东亚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周天伟发放贷款229000元。此后,周天伟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2月11日,尚欠东亚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82560.47元、利息7362.27元、罚息1485.26元、复利268.53元,共计191676.53元,周天伟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邓钦文与周天伟系夫妻关系,应对周天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东亚银行重庆分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周天伟、邓钦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2560.47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12月11日的利息7362.27元,罚息1485.26元,复利268.53元,共计191676.53元;2、周天伟、邓钦文支付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时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182560.47元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7362.27元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3、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周天伟、邓钦文承担;4、东亚银行重庆分行对周天伟名下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天伟未答辩。被告邓钦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东亚银行重庆分行与周天伟签订《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东亚银行重庆分行向周天伟发放贷款229000元,用于消费性购车;贷款期限自首次提款之日起36个月,以贷款人实际放款之日为准计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5%,贷款年利率为7.68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利率随贷款利率的调整而同时调整;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实际每期还款本息金额以贷款人向借款人出具的《分期付款本息明细表》为准;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已贷出款项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欠款;周天伟以其名下的车辆作为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借款人于本合同项下应承担的费用、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该抵押车辆于2013年8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7月16日,周天伟向东亚银行重庆分行发出提款申请,申请东亚银行重庆分行于2013年8月23日全额发放该笔贷款。2013年8月23日,东亚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周天伟发放贷款229000元,并于次日向周天伟寄送了分期付款本息明细表,载明了每期的还款时间、还款金额等。但周天伟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2月11日,周天伟尚欠借款本金182560.47元,利息7362.27元,罚息1485.26元,复利268.53元,共计191676.53元。另查明,邓钦文与周天伟于1997年3月登记结婚。2013年7月,邓钦文以周天伟配偶的身份向东亚银行重庆分行出具了《同意抵押承诺函》,同意并接受周天伟与东亚银行重庆分行所签订的《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所有条款的内容,并承诺当本人主张对抵押物的夫妻共有权时,则应与周天伟共同对贷款合同下之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提款通知书》、账户交易历史查询、放款通知书、分期付款本息明细表、车辆抵押登记信息、借据信息、还款明细、欠款明细、结婚证、同意抵押承诺函、户籍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周天伟与东亚银行重庆分行之间签订的《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东亚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周天伟发放借款后,周天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东亚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周天伟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邓钦文与周天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邓钦文应对周天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东亚银行重庆分行对周天伟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周天伟、邓钦文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天伟、邓钦文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82560.47元,截至2014年12月11日的利息7362.27元,罚息1485.26元,复利268.53元,共计191676.53元。并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82560.47元为基数,按照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收罚息,以未偿还的利息7362.27元为基数,按照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收复利;二、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被告周天伟名下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34元,公告费2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154元,由被告周天伟、邓钦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敏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