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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达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834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89年,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委托代理人刘登伟,达州市达川区石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某某,男,生于1979年,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登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2月5日生育一子叶某甲,2012年2月10日双方补办结婚证。因原告有听力障碍,交流不畅,被告便嫌弃原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叶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2月5日生育一子叶某甲,2012年2月10日双方在达州市达川区(原达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日常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本院调查被告之父叶某乙的调查笔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已存续多年,并共同生育一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因家庭琐事时有意见分歧,但原告的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