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曾丽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钟添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丽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钟添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886号原告曾丽花,女,1974年8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钟文川、曾贺芳,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河路38号江畔翠榕居D栋,组织机构代码73637940-4。负责人刘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南辉,男,1982年9月19日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被告钟添红,男,1990年12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原告曾丽花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赣州太平洋财保公司)、钟添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丽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贺芳,被告赣州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南辉、被告钟添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丽花诉称,2014年10月1日18时30分许,被告钟添红在武平县岩前镇中心医院路段驾驶赣02670**号拖拉机倒车时,将拖拉机倒入原告所开理发店中并碰倒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所租赁店面和店内财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武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钟添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丽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共20天,花费医疗费等费用4149.77元。经武平县医院骨科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足第五趾中末节骨折、妊娠、头部外伤(脑震荡)、右踝关节软组织损伤、双侧枕顶叶低密度影待查;经武平县医院妇科诊断,原告为G2P120+1周妊娠、计生引产。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8时5分流产,2014年10月15日转回骨科。骨科医生疾病证明书建议:1、加强营养;2、继续休息治疗一个月;3、骨折愈合需三个月。骨科出院医嘱:产科问题请到妇产科随诊,颅内情况请到神经科继续治疗;2、继续维持石膏托外固定2周,注意休息;3随诊。妇科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禁性生活1个月;3、不适随诊,注意腹痛及阴道流血情况。原告在武平县医院住院期间,因武平县医院MRI检查仪故障,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到上杭县医院进行MRI检查,花费医疗费1432.5元。后原告又于2014年10月20日转院至武平县岩前中心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937.97元,2014年11月16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六周,随诊。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52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4259.52元,误工费14938.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合计97678.2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钟添红支付原告医疗费3750元。被告钟添红驾驶的赣0267×××号拖拉机在被告赣州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被告钟添红驾驶拖拉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赣州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赣州太平洋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丽花损失82198.02元,不足部分15480.24元由被告钟添红赔偿。被告赣州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赣0267×××号拖拉机车确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未投保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原告曾丽花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过高;误工时间应当依法计算;交通费由法院依法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相关标准来计算;原告无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无证据,不应支持;对护理费和财产损失没有意见;诉讼费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对于原告的诉请,被告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80%的比例赔偿。被告钟添红辩称,对原告曾丽花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计算与被告赣州太平洋财保公司的意见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8时30分许,被告钟添红在武平县岩前镇中心医院路段驾驶赣0267×××号拖拉机倒车时,将拖拉机倒入原告曾丽花经营的理发店中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所租赁店面和店内财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武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钟添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丽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共19天,花费医疗费等费用4149.77元。经武平县医院骨科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足第五趾中末节骨折、妊娠、头部外伤(脑震荡)、右踝关节软组织损伤、双侧枕顶叶低密度影待查;经武平县医院妇科诊断,原告为G2P120+1周妊娠、计生引产。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8时5分在妇科流产,2014年10月15日转回骨科。骨科医生疾病证明书建议:1、加强营养;2、继续休息治疗一个月;3、骨折愈合需三个月。骨科医生出院医嘱:产科问题请到妇产科随诊,颅内情况请到神经科继续治疗;2、继续维持石膏托外固定2周,注意休息;3随诊。妇科医生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禁性生活1个月;3、不适随诊,注意腹痛及阴道流血情况。原告在武平县医院住院期间,于2014年10月10日到上杭县医院进行MRI检查,花费医疗费1432.5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转院至武平县岩前中心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6日出院,共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2937.97元(非医保费用45.94元),出院时医嘱:休息六周,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钟添红支付原告医疗费3750元,原告曾丽花的财产损失经被告赣州太平洋财保公司定损为3000元。被告钟添红驾驶的赣0267×××号拖拉机在被告赣州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未投保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第二十条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保险人免赔10%。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武平县医院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汇总单、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二份;上杭县医院MRI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各一张;武平县岩前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汇总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发店定损单一份。原告及被告赣州太平洋财保公司提供的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钟添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丽花无责任,该认定可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被告钟添红驾驶的赣0267×××号拖拉机在被告赣州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曾丽花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赣州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及按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钟添红承担。就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2014年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数据,结合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曾丽花因本事故到武平县医院、上杭县医院、武平县岩前中心卫生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520.24元(4149.77元+1432.5元+2937.97元),其中在武平县岩前中心卫生院花费的医疗费2937.97元中包含非医保费用为45.94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原告曾丽花共住院47天(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在武平县医院住院19天,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在武平县岩前中心卫生院住院28天),2014年10月17日武平县医院骨科医生疾病证明书建议:继续休息治疗一个月,骨折愈合需三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可自武平县医院住院之日(2014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骨折愈合日(2015年1月17日)时止,误工时间为109天。原告从事理发行业,可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108.25元/天(39512元/年÷365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1799.25元(108.25元/天×109天),原告曾丽花主张误工费14938.5元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三、护理费:原告曾丽花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47天,主张护理费4259.52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四、营养费:原告曾丽花因交通事故骨折并流产,原告提供医嘱证明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原告曾丽花主张营养费10000元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曾丽花共住院47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10元/天,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470元(10元/天×47天),原告曾丽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六、交通费: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二次转院治疗的情况,原告曾丽花主张交通费1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曾丽花因本事故流产,必然对其精神造成损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曾丽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八、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九、原告主张财产损失为3000元,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曾丽花的损失为:医疗费8520.24元(含非医保费用45.94元)、护理费4259.52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误工费11799.2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合计36049.01元。原告的损失中扣除非医保费用的医疗费8474.3元(8520.24元-4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10944.3元,应由被告赣州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944.3元,根据赣02670**号拖拉机在被告赣州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的保险合同第二十条约定,由被告赣州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0%即849.87元,还有不足部分94.43元及非医保费用45.94元共计140.37元,由被告钟添红承担。原告的护理费4259.52元、误工费11799.2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2058.77元,应由被告赣州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3000元,应由被告赣州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1000元由被告赣州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0%即900元,还有不足部分100元由被告钟添红承担。据此,被告赣州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丽花35808.64元(10000元+22058.77元+2000元+849.87元+900元),被告钟添红应赔偿原告曾丽花240.37元(140.37元+100元)。被告钟添红已经支付的医疗费3750元应予抵扣。被告钟添红应赔偿原告240.37元,实际赔偿3750元,已多支付3509.63元(3750元-240.37元)。因原告已经从被告钟添红处获得部分赔偿,被告赣州太平洋财保公司可以在赔偿时抵扣被告钟添红多支付的3509.63元,被告钟添红多支付的3509.63元可依法另行向被告赣州太平洋财保公司主张。被告赣州太平洋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的35808.64元抵扣被告钟添红多支付的3509.63元后,仍应赔偿原告32299.01元(35808.64元-3509.63元)。原告要求被告赣州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损失82198.02,不足部分15480.24元由被告钟添红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丽花35808.64元,抵扣被告钟添红多支付的3509.63元,仍应赔偿原告曾丽花32299.0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曾丽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42元,由原告曾丽花负担105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巍杰人民陪审员 王仁香人民陪审员 饶亮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林光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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