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商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晓静与淄博博山海达机械厂、徐海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博山海达机械厂,张晓静,徐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商终字第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淄博博山海达机械厂。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负责人:徐海,厂长。委托代理人:吴志永,山东扬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晓静,个体。委托代理人:董家亮,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海,淄博博山海达机械厂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吴志永,身份情况同上。上诉人淄博博山海达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张晓静、原审被告徐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博商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淄博博山海达机械厂、原审被告徐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志永,被上诉人张晓静的委托代理人董家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晓静以淄博黑山格尔磨齿厂名义进行的个体经营,但该厂未进行工商登记。淄博博山海达机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徐海。自2013年9月份开始,张晓静对淄博博山海达机械厂提供的齿轮轴进行磨齿加工。截止起诉之日,淄博博山海达机械厂尚欠加工费19667.00元。淄博博山海达机械厂对欠款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张晓静加工的齿轮轴存在弯曲变形等质量问题并提出反诉,张晓静对此不予认可,淄博博山海达机械厂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也未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张晓静与淄博博山海达机械厂依法建立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张晓静为淄博博山海达机械厂提供的齿轮轴进行磨齿加工,淄博博山海达机械厂则应支付相应的加工费用。淄博博山海达机械厂认为张晓静加工的齿轮轴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淄博博山海达机械厂的答辩主张及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淄博博山海达机械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徐海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淄博博山海达机械厂自��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晓静加工费19667.00元;(二)淄博博山海达机械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第一项债务时,徐海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淄博博山海达机械厂、徐海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0元,反诉费25.00元,均由淄博博山海达机械厂负担。上诉人淄博博山海达机械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涉案业务系我厂与淄博黑山格尔磨齿厂发生的业务,具体业务员为曲克江,与张晓静无关;2、张晓静承包淄博黑山格尔磨齿厂进行经营,其无权以个人名义主张权利;3、淄博黑山格尔磨齿厂给我厂加工配件出现质量问题,我厂也向曲克江进行了反映,但没有结果,原审判决对我厂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晓静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晓静辩称:1、我享有相关诉讼权利,主体适格;2、我给淄博博山海达机械厂加工的货物没有质量问题,其在一审也未提供质量问题的证据。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1、二审庭审后,本院依法对曲克江进行了调查。其称,曾经在张晓静承包的淄博黑山格尔磨齿厂帮忙,主要负责与具体客户商谈加工方面的事情,涉案业务也是其商谈的。其在该厂干到2013年春节后,在此期间淄博博山海达机械厂从未向其提出质量问题,且在2014年6月份其已经不在淄博黑山格尔磨齿厂工作。淄博黑山格尔磨齿厂的经营者为张晓静,其通过银行收取淄博博山海达机械厂货款也已转给了张晓静。淄博黑山格尔磨齿厂是否有营业执照不清楚,只知道是张晓静从村里承包的。张晓静对曲克江的陈述无异���。淄博博山海达机械厂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曲克江的部分陈述不属实。在双方交易过程中曲克江自称为业务负责人,负责与厂里联系,结算也是与其结算,其不在淄博黑山格尔磨齿厂工作的情况也未告知。对于质量问题厂里曾经给曲克江打过电话,其也承认,笔录中所称不知情与事实不符。张晓静虽然也到过厂里,但未表明系实际经营人。2、一审期间,淄博博山海达机械厂为证明淄博黑山格尔磨齿厂加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提供该厂出具2014年6月16日加工出厂单一份。张晓静认为,该复印件与其提供原件一致,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直到2014年9月份之前,淄博博山海达机械厂从未提出质量问题。另查明,上述加工出厂单记载了加工的齿轮轴规格、数量、单价、总价等情况,但对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未注明。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二审庭审笔录,以及调查笔录一份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晓静能否以其个人名义向淄博博山海达机械厂主张权利;2、淄博博山海达机械厂主张质量问题能否成立,张晓静应否予以赔偿。一、关于张晓静能否以其个人名义向淄博博山海达机械厂主张权利问题。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行为人为当事人。据此,未进行工商登记的企业,应当由其实际经营人作为相关案件的当事人。2、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认定淄博黑山格尔磨齿厂未进行工商登记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晓静一审期间提供的承包合同、淄博黑山格尔磨齿厂出厂单原件,能���与二审期间曲克江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系该厂的实际经营人。淄博博山海达机械厂虽然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反证。在此情况下,张晓静以其个人名义向淄博博山海达机械厂主张相关权利,与上述法律规定相符,并无不当。淄博博山海达机械厂关于张晓静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淄博博山海达机械厂主张质量问题能否成立,张晓静应否予以赔偿问题。淄博博山海达机械厂在一审期间提供的2014年6月16日淄博黑山格尔磨齿厂出厂单中对于货物质量问题并未记载,不足以证明淄博博山海达机械厂提出的质量问题。在淄博博山海达机械厂于本案一、二审期间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淄博博山海达机械厂关于张晓静加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上诉人淄博博山海达机械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鹏审判员 孙长峰审判员 边存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皮 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