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孟祥秋为与被告刘东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秋,刘东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059号原告:孟祥秋,男,195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兴隆台区创新街鹤鸣社区。被告:刘东胜,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兴顺社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兴隆台区兴隆小区。法定代表人:于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鹏,女,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兴隆台区创新街商东社区。原告孟祥秋为与被告刘东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扬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孟���秋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孟祥秋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孟祥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62.5元,退还原告孟祥秋,剩余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孟祥秋负担。代理审判员 宋扬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