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与佛山市顺德区强俊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建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佛山市顺德区强俊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建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麦俊强,陈海涛,梁少萍,陈海云,曾顺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68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康庆江。委托代理人冯杰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委托代理人唐翠然,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系。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强俊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麦俊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建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陈海涛。被告麦俊强,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海涛,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梁少萍,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海云,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曾顺红,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强俊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麦俊强、梁少萍、曾顺红共同委托代理人资芑,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强俊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强俊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恒大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恒大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建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建海公司)、麦俊强、陈锦添、陈海涛、梁少萍、张志玲、陈海云、曾顺红、黎广昌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奇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祐光、梁楚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杰敏、唐翠然,被告强俊公司、麦俊强、梁少萍、曾顺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资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海公司、陈海涛、陈海云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中的佛山市顺德区恒大贸易有限公司、陈锦添、张志玲、黎广昌撤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强俊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PB105013201300017的《借款合同》,佛山市顺德区恒大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建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麦俊强、陈锦添、陈海涛、梁少萍、张志玲、陈海云、曾顺红、黎广昌于当天与原告签订编号为SB105013201300011的《保证担保合同》。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11日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强俊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500000元,贷款账号为80×××21。2014年8月21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强俊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贷款出现逾期欠供月利息。截至2014年10月20日,其欠原告贷款本金为3500000元,利息(含基本利息、罚息和复利)78397.35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强俊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拒绝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强俊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清还编号为PB105013201300017的《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含基本利息、罚息和复利)78397.35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0日,实际本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2、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建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麦俊强、陈海涛、梁少萍、陈海云、曾顺红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六被告承担。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强俊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麦俊强、梁少萍、曾顺红辩称,对原告撤回对其中的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恒大贸易有限公司、陈锦添、张志玲、黎广昌的起诉无异议,本案原告诉请的借款金额属实,原告主张的罚息计算过高,因本案的利息原本已经很高,请法院依法进行调低,原告主张复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强俊公司、恒大公司、建海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被告麦俊强、陈锦添、陈海涛、梁少萍、张志玲、陈海云、曾顺红、黎广昌的身份证(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强俊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麦俊强、梁少萍、曾顺红:对证据没有异议。证据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原件,核对一致退回)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强俊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约足额发放了贷款350万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强俊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麦俊强、梁少萍、曾顺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2%已经比较高了。证据3.保证担保合同(原件,核对一致退回)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恒大公司、建海公司、麦俊强、陈锦添、陈海涛、梁少萍、张志玲、陈海云、曾顺红、黎广昌存在保证担保法律关系。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强俊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麦俊强、梁少萍、曾顺红:对证据上我方签名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贷款利息清单、已扣款情况、欠供情况各1份(原件,核对一致退回)一份,证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强俊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出现贷款欠息,构成了违约的事实,并证明截止2015年3月26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强俊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贷款欠供情况。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强俊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麦俊强、梁少萍、曾顺红:对利息清单的计算方式不予确认,计算罚息及复利是原告的单方计算,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调低罚息的利率,不予支持复利请求;原告单方的扣款为扣除利息及复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当是抵扣相应的本金,才能减少双方的损失。被告建海公司、陈海涛、陈海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到庭的当事人对证据中涉及己方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据真实性一并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强俊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编号为PB105013201300017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强俊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在总的贷款期限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内,在总的贷款额4000000元内,贷款到期均不超过2015年6月16日;贷款利率为单笔贷款期限对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乘以利率浮动比例确定。每笔贷款的初始利率由借贷双方在借款借据上签章确认;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当期执行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每月21日结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正常利息、逾期贷款利息、及挪用贷款罚息,计收复利等。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恒大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建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麦俊强、陈锦添、陈海涛、梁少萍、张志玲、陈海云、曾顺红、黎广昌于上述合同签订当天,签订编号为SB105013201300011的《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约定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恒大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建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麦俊强、陈锦添、陈海涛、梁少萍、张志玲、陈海云、曾顺红、黎广昌于2013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在人民币本金4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强俊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11日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强俊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500000元,贷款账号为80×××21。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10.2%。2014年8月21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强俊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贷款出现逾期欠供月利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开庭审理过程,原告申请对其中的佛山市顺德区恒大贸易有限公司、陈锦添、张志玲、黎广昌撤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强俊公司双方签订合同,由原告借款给被告强俊公司,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被告强俊公司在借款期间未有按合同约定依时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强俊公司清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其中按每月21日计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0.2%计算,利息为128646.30元,利息逾期按约定的年利率10.2%计算复利,至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2014年12月10日,复利为1628.39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在原起诉时主张的借款合同提前到期,但实际并未主张借款按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额外支付借款本金的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2%上浮50%即按年利率15.3%计算合同期限内利息,是原告自行行使其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允许。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2%上浮50%即按年利率15.3%计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正常利息部分按逾期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5.3%计收复利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再计算复利,因逾期利息已按罚息利率计算,具备惩罚性质,故原告对罚息计算复利的理由不充分对以罚息计算复利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强俊公司、麦俊强、梁少萍、曾顺红要求本院依法核实调低罚息的利率,因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其认为原告单方的扣款为扣除利息及复利,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先扣除利息并未违反合同规定;故本院一并不予支持。对被告强俊公司、麦俊强、梁少萍、曾顺红提出不予支持原告罚息计算复利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并作调整计算。恒大公司、建海公司、麦俊强、陈锦添、陈海涛、梁少萍、张志玲、陈海云、曾顺红、黎广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在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4000000元范围内,自愿为被告强俊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保证人为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诉讼过程申请对恒大公司、陈锦添、张志玲、黎广昌撤诉,仅请求被告建海公司、麦俊强、陈海涛、梁少萍、陈海云、曾顺红对被告强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是原告自行行使其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允许,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建海公司、麦俊强、陈海涛、梁少萍、陈海云、曾顺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强俊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强俊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归还借款35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至2014年11月20日利息为128646.30元,复利1628.39元,从2014年11月21日起,以本金350万元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5.3%计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正常利息部分128646.30元按逾期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5.3%计收复利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建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麦俊强、陈海涛、梁少萍、陈海云、曾顺红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强俊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建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麦俊强、陈海涛、梁少萍、陈海云、曾顺红在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强俊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27.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40427.17元(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强俊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建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麦俊强、陈海涛、梁少萍、陈海云、曾顺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奇志人民陪审员 冯祐光人民陪审员 梁楚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超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