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婺商初字第2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与金华市中创实业有限公司、金华市中创驾驶员培训中心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金华市中创实业有限公司,金华市中创驾驶员培训中心有限公司,金华市中欣联运有限公司,丁美琴,徐洪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223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住所地:金华市解放西路399号负责人:楼雪君,行长。委托代理人:徐玉群,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金品塘,原告员工。被告:金华市中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蒋堂镇豪森路10号;法定代表人:丁美琴,职务:��经理。被告:金华市中创驾驶员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龙翔路296号天彩名苑;法定代表人:丁国民,职务:执行董事。被告:金华市中欣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环城西路1872号;法定代表人:徐翦,职务:总经理。被告:丁美琴。被告:徐洪权。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应少钧,第一被告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为与被告金华市中创实业有限公司、金华市中创驾驶员培训中心有限公司、金华市中欣联运有限公司、丁美琴、徐洪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伦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玉群、金品塘,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应少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起诉称: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第一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借款本金人民币496万元,其中:(1)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婺城字第0379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8月20日;(2)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婺城字第0591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2月25日;上述2笔借款的利率在合同有效期内均执行固定利率7.2%,逾期还款利率按上浮50%执行,还款方式均为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等。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第二、三、四、五被告提供了如下担保:(1)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2012年婺证字第0037号-2《最高额保证合同》,表示自愿对第一被告在原告处发生在2012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期间的上述债务在人民币1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2013年婺证字第00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表示自愿对第一被告在原告处发生在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的上述债务在人民币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第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2013年押字第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位于婺城区后街63号四世一品综合楼A幢1903、1905室的房地产(编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金市国用2009第2-57986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金市国用2009第2-57985号;)自愿对第一被告在原告处发生在2013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的上述债务在人民币28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他项权证:金房他证婺字第002149**、00214988号);(4)第四、第五被告与原告签订了2012年婺证字第0037号-1《最高额保证合同》,表示自愿对第一被告在原告处发生在2012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期间的上述债务在人民币1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相应融资,但上述第(1)笔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依约归还。截止2014年9月20日,第一被告已积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5080634.57元,其中本金4960000.00元、利息120634.57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9月20日,此后利息按融资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原告认为,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第一被告发生的上述违约行为已严重危及原告的债权安全,第二、三、四、五被告也未依约承担相应责任,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申请提前终止2013年婺城字第0591��《小企业借款合同》。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013年婺城字第0379号与第059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共计人民币5080634.57元,其中本金4960000.00元、利息120634.57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9月20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2、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项下债务在人民币1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项下债务在人民币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第四、第五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项下债务在人民币1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判令原告对第四被告名下提供抵押的位于婺城区后街63号四世一品综合楼A幢1903、1905室的房地产(编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述五被告承���。被告金华市中创实业有限公司、金华市中创驾驶员培训中心有限公司、金华市中欣联运有限公司、丁美琴、徐洪权答辩称:本案当中,第二、第四、第五被告不应成为被告。第二、第四、第五被告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原告第一次为第一被告授信的时候签订的,这次授信已经履行完毕,在2013年原告重新对第一被告进行了授信,由第三被告为此进行了最高额担保,因此第二、第四、第五被告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已经终止。原告补充称:担保的具体的债务范围,在最高额保证合同里已经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该合同是各被告自愿签署的。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待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第一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待证第一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第二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待证第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第三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待证第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第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待证第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6.第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待证第五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7.2013年婺城字第037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待证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了300万元借款及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借款合同的其他约定内容的事实;8.2013年婺城字第0591《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待证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了196万元借款及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借款合同的其他约定内容的事实;9.2012年婺证字第0037号-2《最高额保证合同》,待证第二被告自愿对第一被告在原告处在2012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期间债���在人民币1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10.2013年婺证字第00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待证第二被告自愿对第一被告在原告处在2012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期间债务在人民币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11.2012年婺证字第0037号-1《最高额保证合同》,待证第四、第五被告自愿对第一被告在原告处在2012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期间债务在人民币1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12.2013年押字第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金房他证婺字第002149**、00214988号,房产证:金房权证婺字第××号、00××03号,土地证:金市国用2009第2-57985号、金市国用2009第2-57986号,待证第四被告自愿对第一被告在原告处在2013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债务在人民币28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13.第一被告融资欠息清单1份,待证第一被告违约的事实���第一被告积欠伯债务本息的数额。五被告对证据9和证据11有异议。第9、11两份证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在2012年9月19日签订,在2012年9月时原告是给第一被告授信1200万元的额度。依据该份授信合同原告分别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500万元及196万元,上述两笔借款第一被告已经归还。在借款归还后,原告重新与第一被告签订了700万元授信了的合同,并且由第三被告进行了最高额度的担保,因此被告方认为,证据9、11的两份授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本案借款与第二、第四、第五被告无关。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上述五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交相对方进行质证,并根据证据审核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后,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第9、11两份证据,本院认证如下:2012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金华市中创驾驶员培训中心有限公司���被告丁美琴、徐洪权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合同约定被告金华市中创驾驶员培训中心有限公司、被告丁美琴、徐洪权自愿对被告金华市中创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发生在2012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期间的上述债务在人民币12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都属在被告金华市中创实业有限公司借款的有效额度和期限内。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金华市中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金华市中创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7.2%,按月结息,以及提款方式、还款方式、担保方式、违约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金华市中创实业有限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金华市中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金华市中创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6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7.2%,按月结息,以及提款方式、还款方式、担保方式、违约等内容作了约定。2014年1月2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金华市中创实业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96万元。2012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金华市中创驾驶员培训中心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金华市中创驾驶员培训中心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金华市中创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发生在2012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期间的上述债务在人民币1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2012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丁美琴、徐洪权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金华市中创驾驶员培训中心有限公司自���对被告金华市中创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发生在2012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期间的上述债务在人民币1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2013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金华市中欣联运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金华市中欣联运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金华市中创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发生在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的上述债务在人民币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丁美琴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位于婺城区后街63号四世一品综合楼A幢1903、1905室的房地产(编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金市国用2009第2-57986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金市国用2009第2-57985号;)自愿对第一被告在原告处发生在2013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的上述债务在人民币28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他项权证:金房他证婺字第002149**、00214988号)。合同签订后,被告金华市中创实业有限公司未能依约归还。截止2014年9月20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96万元及利息120634.5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都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捺印认可,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院确认其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上述两笔借款现均已到期,被告金华市中创实业有限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金华市中创驾驶员培训中心有限公司、金华市中欣联运有限公司、丁美琴、徐洪权亦未依约履行代偿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对被告丁美琴的房地产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金华市中创驾驶��培训中心有限公司、金华市中欣联运有限公司、丁美琴、徐洪权对被告金华市中创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中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借款本金496万元及利息120634.57元(利息已算至2014年9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对被告丁美琴���提供位于金华市婺城区后街63号四世一品综合楼A幢1903、1905室的房地产(编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在最高余额28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金华市中创驾驶员培训中心有限公司对被告金华市中创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余额12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金华市中欣联运有限公司对被告金华市中创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余额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对被告丁美琴、徐洪权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余额12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82,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682元��由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华市中创实业有限公司、金华市中创驾驶员培训中心有限公司、金华市中欣联运有限公司、丁美琴、徐洪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学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卓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