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199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籍贯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初中文化。2014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经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一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蔡某在海沧区新阳街道霞阳菜市场旁一小巷子内,趁被害人金某不备,盗走被害人金某上衣外套口袋内的一部OPPO牌X909T型手机,得手后欲逃离现场时被民警人赃俱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20元。案发后,缴获的上述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镊子一把随案移送。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的缴获的手机、镊子等物证,证人李某证言,被害人金某陈述,被告人蔡某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2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自愿当庭认罪且赃物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镊子1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军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欣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