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一初字第0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芳蕊与王晓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蕊,王晓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1187号原告:李芳蕊,女,194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任玉胜,利辛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晓杰,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利辛县。原告李芳蕊诉被告王晓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芳蕊委托代理人任玉胜及被告王晓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芳蕊诉称,被告于2008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后又于2009年12月2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40000元,两笔共计36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无故拖延支付,导致借款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芳蕊针对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举出证据为:1号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2号证据,借条二张,证明被告王晓杰于2008年5月15日向原告李芳蕊借款12万元,2009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4万元。被告王晓杰辩称,本人2008年5月15日向原告借了10万元,承诺到期还款本息合计12万元,因为我和李芳蕊的女儿马景梅是同学关系,所以在2005年11月8日和2005年12月10日我向李芳蕊的女儿马景梅两次合计借款20万元,承诺到期还款本息合计24万元,两年后马景梅讲这20万元是其母亲李芳蕊的钱,2007年12月20日这两笔借款合计我给李芳蕊打了一张总的借条,合计本息24万元。借款本金是30万元,利息是6万元,中间分6笔还了原告23000元,我现在没有一次性偿还能力,愿意用工资分期还。被告王晓杰就其抗辩的事实与理由向法庭提交证据为:原告及原告亲属所写证明一份复印件及收条五张复印件,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还款23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晓杰于2008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欠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姨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到期还本息共计壹拾贰万元正(¥120000.00元),借款人:王晓杰,2008.5.15”。被告王晓杰又于2009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4万元,欠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姨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正(¥240000.00元),(合计本息),借款人:王晓杰,2009.12.20”。被告两次合计向原告借款共计36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分六次向原告及原告家人归还借款23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由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晓杰两次向原告李芳蕊借款合计36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二张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晓杰已归还原告借款23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应从借款中予以扣除,计360000元-23000元=337000元。借款后,被告应主动归还借款,被告不按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李芳蕊要求被告王晓杰归还借款33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治社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芳蕊借款337000元;二、驳回原告李芳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诉讼保全费2320元,合计5670元,由被告王晓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海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何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