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汪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汪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住吉林省汪清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时承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月1日8时30分许,驾驶吉H633**号货车从汪清县复兴镇金苍村向六道方向行驶途中,行至汪复公路86公里400米处,与前方路边停放的吉HW06**号货车相撞,造成高某某、刘某乙当场死亡。案发当日,被告人刘某某委托谢某某报警、抢救伤员并在现场等待,后随交警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肇事经过。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之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已支付32万余元的赔偿金,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书、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检测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驾车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雄范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艺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