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亭刑二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阳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刑二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男。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4年6月17日、2006年4月24日、2010年8月25日、2012年7月3日被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6月2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上午,被告人阳某至盐城师范学院新长校区,先后扒窃作案2起,窃得手机2部,合计价值人民币367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3月18日7时许,被告人阳某和他人一起,至盐城师范学院新长校区东食堂一楼卖鸡蛋饼窗口,采用扒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甲放在上衣左侧口袋里小米4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710元。案发后,被告人阳某已赔偿被害人徐某甲人民币1710元。2、2015年3月18日7时许,被告人阳某至盐城师范学院新长校区东食堂外去教学楼的路上,采用扒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乙放在上衣右侧口袋里三星S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960元。案发后,被告人阳某已赔偿被害人徐某乙人民币1960元。被告人阳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的陈述、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阳某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珊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