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武权诉被告刘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权,刘双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460号原告武权,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蒙古族,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委托代理人XXX,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双喜,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委托代理人邵景云,律师。原告武权诉被告刘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权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刘双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景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权诉称,2011年1月18日,被告刘双喜因买地用款向原告武权借款6500元,约定2011年11月18日前还款,被告刘双喜为原告武权出具借据1枚。2011年6月12日,被告刘双喜因生活所需向原告武权借款2300元,约定2012年1月12日还款,被告刘双喜为原告武权出具借据1枚。两笔借款经索要,被告刘双喜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双喜偿还借款8800元,给付利息1979元(2300元×0.6%×36个月+6500元×0.6%×36个月)。本利合计10779元。被告刘双喜辩称,借款6500元属实,但已偿还,并未向原告武权借款2300元,与原告武权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被告刘双喜为原告武权出具借据1枚,约定2011年11月18日还款,被告刘双喜另向原告武权借款2000元。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武权要求被告刘双喜偿还借款本息的数额及依据;2、借款6500元被告刘双喜是否已经清偿。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武权向法庭列举如下证据:证据1、借据1枚(金额为6500元),证明被告刘双喜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对还款时间的约定;证据2、借据1枚(金额为2300元)及录音光盘1份,证实被告刘双喜向原告武权借款2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双喜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于2011年12月份已偿还完毕,且原告武权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2中的借据有异议,没有经被告刘双喜确认,光盘是复制品,来源不合法,其中所述的2000元与本案无关。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刘双喜向法庭递交证人出庭申请书1份,证人白某某、赵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12月,被告刘双喜已偿还了借款6500元的事实。原告武权质证认为,二位证人与被告刘双喜均有亲属关系,证言不真实,且证人不清楚原告武权与被告刘双喜的借贷往来情况。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武权所举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刘双喜借款6500元及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刘双喜的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质证意见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不能证明借款2000元约定了还款时间,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双喜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偿还的具体数额,且与被告刘双喜有亲属关系,证明力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武权与被告刘双喜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刘双喜出具的借据及录音资料在卷为凭。被告刘双喜应按约定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武权要求被告刘双喜偿还借款6500并按月利率0.6%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2000元没有证据证明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率,对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双喜已偿还6500元及不存在2000元借款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双喜偿还原告武权借款8500元,给付利息1482元(6500元×0.6%×38个月,从2011年11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合计9982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二、原告武权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武权负担10元,由被告刘双喜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发二0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春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