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山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巩树香与张昭、张大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树香,张昭,张大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民初字第387号原告巩树香,女,汉族,1964年出生,住泰安市东平县。委托代理人李大民,山东五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昭,男,汉族,1975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张大印,男,汉族,1971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公颖芝,女,汉族,1971年出生,住天使泰山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西虹桥宾馆对过。负责人徐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职工。原告巩树香与被告张昭、张大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树香的委托代理人李大民,被告张昭、张大印的委托代理人公颖芝,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树香诉称,2014年2月4日,被告张昭驾驶张大印的鲁J×××××号轿车在灵山大街肿瘤医院西侧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张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133221.83元、误工费6969.60元、护理费18522.7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9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合计239853.33元。被告张昭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000元,给原告2000元,还交到法院30000元押金。被告张大印辩称,首先同意张昭的意见。事故是家里来了客人,张大印不在家,张昭开着车送客人时发生的。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张昭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灵山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肿瘤医院西侧时,与沿灵山大街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巩树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巩树香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昭驾车逃离现场。2月4日21时左右被告张昭驾车到直属二大队中队投案。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巩树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椎滑脱、颅脑外伤、腹部闭合伤、口唇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挫伤,于2014年3月26日出院,住院50天。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18002.93元,原告在出院后因复查花费检查费718.90元,共计118721.83元,其中被告张昭为其支付住院押金55000元。原告出院时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建议休息二月复查,二次手术费约需1.5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身体和精神两方面)、院外护理期限、误工损失日、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精神状态及伤残等级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巩树香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被鉴定人目前为Ⅹ级伤残。原告因在该处鉴定支付鉴定、检查费2300元;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巩树香交通事故致肠破裂行修补后、脾破裂行修补后分别评定为Ⅹ级、Ⅹ级伤残,其余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院外护理期限约为20日;误工损失日约为90日;后续内固定物取出费约需人民币玖仟元。原告据此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在该处支付鉴定、检查费3200元。原告提交与王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自2012年3月租住在泰安市泰山区某村委。原告申请对其居住地进行调查,后到泰安市泰山区老王府村民委员会调查,在向其村委书记宋某某交谈过程中,宋某某陈述原告一大家在王某某的房子居住,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巩树香的儿子曾多次找到村委要求出具证明,但因王某某的户籍不在该村,且巩树香不是与村委签订的租赁合同,故村委无法出具相关的证明,巩树香在此居住多年,是在王某某的一处宅基地上租赁房子,收泡沫塑料。因该房在2014年11月份已经拆迁,故无法到租赁房屋的现场查看。原告主张参照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79139.20元(28264元/年×20年×14%=79139.20元)。原告主张住院50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共计1500元。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28264元/年计算90天的误工费6969.6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儿子郗某某、女儿郗某某甲护理,原告提交郗某某的劳动合同、北京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单及证明,证明护理人员郗某某月收入5500元,在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中仅加盖单位公章。原告提交郗某某甲所在单位济南某工业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单及误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月收入2439元。原告主张住院50天及出院后20天的护理费18522.70元(5500元/月÷30天×70天+2439元/月÷30天×7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另查明,鲁J×××××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过程中,原告因家庭困难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本院裁定由被告张昭向原告先予执行赔偿款10000元。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张昭借用被告张大印的车辆。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在卷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诊断证明、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工资单、身份证明、租赁合同、当事人陈述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张昭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昭驾驶的鲁J×××××号车辆的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因此被告公司太平洋保险泰安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巩树香赔付。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因被告张昭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对超出交强险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张昭予以赔偿。原告巩树香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张大印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张大印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受伤住院支付的医疗费等118721.83元,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昭已支付的55000元及先予执行的10000元应予以扣除;2、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90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法院实地调查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对其主张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6969.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出院后需护理20天,对出院后的护理应以壹人为宜,原告所提供的护理人员郗某某的工资单中,未有单位负责人及领取工资的相关证明,护理人员郗某某甲未提交劳动合同以证实其劳动关系,故对护理费应参照护工收入7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应为8400元(70元/天×50天×2人+70元/天×20天×1人);4、交通费,对该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1500元;6、残疾赔偿金,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三处Ⅹ级伤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法院实地调查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79139.20元(28264元/年×20年×14%);7、鉴定费,原告所主张的5500元鉴定费系原告实际损失,因该费用在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范围内,被告张昭应予赔偿;8、后续治疗费,该9000元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根据医疗诊断证明该费用确定必然发生,且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其具体数额,故原告要求支付该项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巩树香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969.60元、护理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79139.20元,以上共计104508.80元。二、被告张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巩树香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即医疗费10872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5500元,共计124721.83元,扣除被告张昭已支付的55000元及先予执行的10000元,尚应支付59721.83元。三、驳回原告巩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8元,保全费320元共计5218元由被告张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宗婷人民陪审员 王大慧人民陪审员 张义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玉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