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终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李雷与镇江创微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南京诚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雷,镇江创微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南京诚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4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雷,待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创微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爱民路绿之源小区21幢。法定代表人张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明,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诚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应天大街2号5楼。法定代表人梁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涛,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晓殊,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雷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镇经民初字第0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李雷、被上诉人镇江创微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创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南京诚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诚明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镇江创微公司与南京诚明公司签订项目管理咨询服务协议书,约定主要内容为:南京诚明公司聘请镇江创微公司为其项目提供管理咨询及监理服务,项目范围包括镇江明发锦锈银山、镇江新区轻纺园、宜兴兴和花园小区等;咨询服务期自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31日止,根据项目需要具体时间可作调整;镇江创微公司根据南京诚明公司的需要派遣相关服务人员提供全程咨询服务及建设施工过程中的监理事项,相关服务人员的资格证书注册在南京诚明公司,相关费用由镇江创微公司承担,南京诚明公司不与镇江创微公司派遣人员发生任何劳资关系。同年10月10日,镇江创微公司与南京诚明公司又针对镇江明发锦锈银山项目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将该项目咨询服务期调整为“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7月止”并补充了具体的咨询管理及相关服务费,其他权利义务的约定同前主合同。2010年初,镇江创微公司以“南京诚明公司镇江办事处”名义通过监理英才网等网站发布招聘职位信息,注明联系人为张旭、联系地址为镇江新区大港东丰路16-6号,对职位要求需具有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高级工程师职称以及担任过总监职务、工民建市政专业有丰富的工程监理经验并有独立完成大型项目经历的,保底年薪12万元。李雷据此应聘,镇江创微公司于2010年7月为其在当地工行开设了工资卡账户,李雷于2010年7月7日将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书交由南京诚明公司,随后颁发的李雷监理证书载明注册单位为南京诚明公司。镇江创微公司工作人员后以李雷名义与南京诚明公司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以下简称南京劳动合同),载明李雷劳动期限自2010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从事监理相关工作、月工资1400元。2010年10月5日,镇江创微公司又以李雷名义出具一份离职申请。南京诚明公司以该份离职申请为依据,于同年10月28日出具了与李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了李雷的失业备案手续。镇江创微公司向李雷发放了2010年7月至10月的工资,李雷2010年8月至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也以南京诚明公司名义缴纳。2010年7月至2011年11月初,李雷被安排在镇江明发锦锈银山、镇江新区大港轻纺工业园项目上担任监理工程师。上述工地竖立的明示牌、张贴的监理组织机构图、总监理工程师职责等均署名为南京诚明公司,李雷也以南京诚明公司的总监理工程师身份签署工地会议纪要、工程验收签到表、设计方案报审表等相关文件。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李雷月平均工资为7694元。2011年3月24日,李雷与镇江创微公司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1、双方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李雷从事工程监理工作,但根据工作需要,李雷工作岗位可以依法变动;3、李雷监理工作岗位采用不定时工作制;4、李雷聘用期为2年,李雷接受镇江创微公司的管理考核;5、李雷因工作原因不能享受节假日正常休息的,镇江创微公司可以安排调休;6、李雷拒不服从镇江创微公司工作安排的,镇江创微公司有权对李雷进行待岗处理,李雷在待岗期间仅享有镇江市最低生活保障,如李雷连续待岗1个月,双方自动解除本劳动合同;7、公司的规章制度作为补充条款的延续。2011年10月中下旬,镇江创微公司口头通知李雷工作岗位变动,李雷不同意变动工作,镇江创微公司通知李雷待岗。李雷于2011年11月初离开镇江创微公司。2011年11月20日,镇江创微公司收到李雷的解除合同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因镇江创微公司与南京诚明公司克扣、拖欠李雷工资,侵害了李雷合法权益,李雷决定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解除截止日期为基础,本人相关证件返还本人且为本人办理完毕注册监理工程师转注册手续之后,并要求公司5日内为其补发克扣、拖欠的工资并按规定为其补足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2011年11月16日,李雷作为申请人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镇江创微公司、南京诚明公司提起仲裁申请。由于该仲裁委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受理,李雷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鼓楼区法院)起诉。期间,因李雷向南京市劳动监察大队等部门反映相关问题,南京诚明公司将李雷的相关证书返还给李雷,同时于2011年12月5日重新出具了解聘证明给李雷,主要内容为:李雷因工作调动,现已解除与南京诚明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李雷后将该解聘证明交由上海同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保存,并将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转到其他公司。2012年3月14日,李雷向鼓楼区法院申请撤诉。同年3月16日,李雷又向新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新区仲裁委于同年3月22日以未在法定时效5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向李雷出具了证明,李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李雷与南京诚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李雷在原审法院释明后仍坚持要求南京诚明公司承担责任。2013年12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镇经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李雷诉讼请求。李雷不服提起上诉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李雷以与镇江创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再次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合同关系主体问题。已有生效判决认定李雷与镇江创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李雷认为镇江创微公司与南京诚明公司为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工资标准问题。镇江创微公司在网站发布招聘职位信息注明李雷职位保底年薪12万元,且李雷于2010年7月确领取过月工资1万元。镇江创微公司与南京诚明公司在仲裁期间亦认可李雷月平均工资1万元,应综合认定李雷的月工资标准为1万元。关于拖欠工资问题。李雷2011年10月份工资未发放,2011年1月至9月工资合计66955元。镇江创微公司应支付给李雷2011年10月份工资1万元而拖欠未付;镇江创微公司应支付给李雷2011年1月至9月工资9万元而克扣李雷23045元未付。李雷要求镇江创微公司支付拖欠及克扣工资共计33045元,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李雷以镇江创微公司拖欠、克扣李雷工资为由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2011年11月20日,镇江创微公司收到李雷的解除合同告知书。认定李雷与镇江创微公司劳动合同关系于2011年11月20日解除,镇江创微公司应支付李雷经济补偿金1.5万元。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2010年7月至10月28日,虽然实际用人单位镇江创微公司与李雷未签订劳动合同,但镇江创微公司代李雷与南京诚明公司签有劳动合同。镇江创微公司向李雷发放了2010年7月至10月的工资,李雷2010年8月至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也以南京诚明公司名义缴纳。李雷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得到了保障。2010年10月28日,南京诚明公司向李雷出具了与李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了李雷的失业备案手续后,直至2011年3月24日,李雷与镇江创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0月28日至2011年3月24日期间,镇江创微公司未与李雷签订劳动合同,李雷主张2011年3月24日前9个月双倍工资,部分支持。镇江创微公司应按月工资1万元乘以4个月支付给李雷双倍工资4万元。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李雷未能提供有关加班的证据,李雷诉称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工资损失问题。李雷主张镇江创微公司与南京诚明公司共同赔偿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工资损失17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李雷与镇江创微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于2011年11月20日解除。二、镇江创微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雷拖欠及克扣工资33045元。三、镇江创微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雷经济补偿金1.5万元。四、镇江创微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雷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万元。五、驳回李雷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李雷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两被上诉人支付下列费用:1、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工资损失17万元(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23日);2、支付克扣工资34000元(2011年1月至2011年10月);3、支付加班工资84640元(2010年7月至2011年10月);4、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7360元(2011年3月24日前8个月,每月15290元);5、支付待岗(解除)劳动合同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0580元及赔偿金61160元。被上诉人镇江创微公司认为李雷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南京诚明公司未参加本案的二审诉讼活动。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李雷与镇江创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发生争议后,应当由镇江创微公司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李雷要求镇江创微公司与南京诚明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工资损失17万元问题,李雷要求赔偿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23日期间的工资损失,但未能举证在该期间内其因劳动合同被解除而造成损失的事实,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克扣工资34000元问题,原审判决已经对2011年1月至2011年10月间镇江创微公司克扣李雷的工资进行处理,该请求已经得到支持,李雷在上诉中再次主张,本院不予理涉。关于支付加班工资84640元问题,李雷未能举证其工作中存在加班的证据,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同时,李雷监理工程师的工作性质具有不定时工作制的性质,完全按照标准工时支付加班费存在明显不合理性。本院对此请求也不予支持。关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7360元问题,2010年10月28日,南京诚明公司向李雷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至2011年3月24日间,李雷与镇江创微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对此期间的双倍工资问题已经予以支持。至于2010年10月28日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镇江创微公司因某种原因代替李雷与南京诚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李雷处于有书面劳动合同的状态中,其主张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待岗(解除)劳动合同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0580元及赔偿金61160元问题,该请求属于李雷在上诉中增加的请求,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王殿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蔡文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