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民四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劲与徐锡彩、黄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四终字第9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徐锡彩。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秀珍。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劲。上诉人徐锡彩、黄秀珍因与被上诉人李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徐锡彩、黄秀珍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8日,徐锡彩向李劲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徐锡彩借到李劲9.1万元,徐锡彩应于2014年2月底还4万元,其余款项应于3月底还清。双方当事人还约定徐锡彩以110号房作为借款的抵押,但对于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当事人未作约定。其后,双方当事人未实际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徐锡彩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李劲遂将徐锡彩夫妇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徐锡彩和黄秀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以9.1万元为基数,自李劲起诉之日的2014年7月11日起至归还全部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徐锡彩和李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查明:徐锡彩于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5日向李劲转款3.78万元,又于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15日向李劲转款2.3万元。徐锡彩主张上述转款系用于偿还本案讼争的债务,李劲则主张上述转款系用于偿还另外两笔债务,与本案无关,相关的借条在徐锡彩转款,消灭债务后已销毁。一审法院认为:徐锡彩主张借条系李劲胁迫出具,但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李劲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徐锡彩于2014年1月18日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依法确认徐锡彩向李劲的借款金额为9.1万元。对于徐锡彩主张的还款行为。经查,徐锡彩于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5日向李劲转账的3.78万元早于借条出具的时间2014年1月18日,如两笔款项存在关联,将使债务的履行早于债权的发生,明显不合常理,因此,对该3.78万元不予认定系用于归于本案讼争的借款。对于徐锡彩于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15日向李劲转账的2.3万元,徐锡彩未能举出收条等证据印证该款系用于归还本案讼争的借款,李劲对此又不予认可,且李劲主张该2.3万元的债权因徐锡彩清偿而将相关借据销毁亦符合常理,故对该2.3万元亦不予认定系用于归还本案讼争的借款。故徐锡彩未能按约在2014年3月底前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李劲诉请徐锡彩归还借款本金9.1万元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借贷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但徐锡彩未按约在2014年3月底前归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李劲有权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结合李劲主张的利息起算时点,酌情确定徐锡彩应支付的利息为:以9.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1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期(含一年)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李劲主张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黄秀珍的民事责任问题。因该借款发生于徐锡彩和黄秀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徐锡彩和黄秀珍未举证证明李劲与徐锡彩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或李劲知道两人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形,故上述债务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徐锡彩、黄秀珍应共同向李劲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徐锡彩向李劲归还借款本金9.1万元;二、徐锡彩向李劲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9.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1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期(含一年)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三、对于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黄秀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75元,保全费930元,合计3005元,由李劲负担205元,徐锡彩、黄秀珍负担2800元。上诉人徐锡彩、黄秀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徐锡彩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已归还的2.3万元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是错误的;二、黄秀珍不知道该借款的发生,徐锡彩也没有跟黄秀珍说起过,该款也没有用于家庭日常开支,是徐锡彩个人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徐锡彩个人自行还款,黄秀珍不承担共同偿还债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徐锡彩归还的2.3万元,判令黄秀珍不承担偿还本案借款。被上诉人李劲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徐锡彩还欠被上诉人李劲未还款数额是多少?黄秀珍是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徐锡彩主张2014年1月18日出具给李劲9.1万元借条后,于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15日之间归还借款2.3万元,对此提供了银行的转款凭证予以证实,已完成了己方的举证义务。李劲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条之外的债务,对此其应提供徐锡彩除本案借条债务之外还欠有其他债务的证据。但其无法提供,而徐锡彩也否认双方除本案借条之外还有其他债务,因此本院对李劲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这2.3万元是归还其他债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本院确认徐锡彩已归还借款本金2.3万元,尚欠借款本金6.8万元未归还;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借款发生在徐锡彩和黄秀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除了出现该条所规定的但书情形,夫与妻的一方对外欠下的债务均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黄秀珍是否知情、借款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均不是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先决条件。故黄秀珍应对徐锡彩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徐锡彩向原告李劲归还借款本金6.8万元”;三、变更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徐锡彩向原告李劲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1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期(含一年)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共计3005元,由被上诉人李劲负担1000元,上诉人徐锡彩、黄秀珍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上诉人徐锡彩、黄秀珍负担1475元,被上诉人李劲负担6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覃国雄审判员李帮审判员余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王瑜琦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