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杨兆滔与王安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兆滔,王安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475号原告:杨兆滔,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郭金亮、刘洪兵,系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安平,男,198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陈立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阳州、潘松,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兆滔诉被告王安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兆滔委托代理人郭金亮,被告王安平,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兆滔诉称:2014年5月13日20时40分许,被告王安平驾驶赣D650**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中番公路从广州往中山方向行驶,行驶至中番公路平三路段回味鸡饭店对开路段左转弯驶入回味鸡饭店时,与原告驾驶粤J68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王安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兆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就事故造成的损失于2014年5月28日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贵院作出(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对被告应承担损失确认医疗费37153.28元、护理误工费8182元。现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与被告王安平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95271.8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被保险人王安平为车辆赣D650**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责任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止。二、答辩人认为相关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与我司签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进行判决。我司按(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交强险医疗限额支付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支付8182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支付27153.28元。三、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应提交相关的证据原件予以支持:1.医疗费,原告只提交医疗费发票,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等证据,无法证实此费用用于治疗交通事故受伤的部位,不应得到支持;2.陪护费,原告只住院一次,陪护费已经获得赔偿,本案不存在该项费用;3.误工费,原告在上一次诉讼中已获得赔偿,本案不存在该项费用;4.残疾鉴定费,属于本次事故的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司承担;5.残疾赔偿金,原告应提交户口本证明其属中山市人,否则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应提交户口本证明其属中山市人,否则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抚养年限为2年8个月,原告负担1/2,残疾系数为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按责任减轻被告王安平的赔偿责任,酌情计3500元为合理,另该费用不属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司承担;8.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交通票据,没有计算依据。被告王安平辩称: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20时40分许,王安平驾驶赣D650**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中番公路从广州往中山方向行驶,行驶至中番公路平三路段回味鸡饭店对开路段左转弯驶入回味鸡饭店时,与无证酒后(酒精检测结果:44.8mg/100ml)驾驶粤J68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中山往广州方向直行的杨兆滔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杨兆滔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众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安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兆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兆滔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8182元给原告杨兆滔。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7153.28元给原告杨兆滔。三、驳回原告杨兆滔其他的诉讼请求。原告杨兆滔遂再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原告杨兆滔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次日到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10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27天。出院医嘱:暂休1个月、加强营养等。2014年12月24日,广东埠湖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杨兆滔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因此,原告杨兆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再次受到如下损失:1.医疗费1371.50元(按实际医疗发票计算);2.陪护费880元(按实际票据计算);3.误工费2800元(以原告平均工资2800元/月酌情再次计算误工30天);4.伤残鉴定费4065元(按实际票据计算);5.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以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20年,以十级伤残计算10%);6.被抚养人生活费3615.84元(抚养原告的儿子杨某某,1999年8月9日出生,至定残之日起需抚养3年,以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0元/年计算,以十级计算10%,原告承担1/2,即24105.60元/年×3年×10%×1/2=3615.84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还产生了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另查:被告王安平驾驶的车辆赣D650**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被告王安平,另该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王安平,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车辆赣D650**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免赔条款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王安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其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赣D650**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免赔条款险,故被告王安平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安平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还产生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该二项费用应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治疗时间、伤残等级等综合予以考虑,据此,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杨兆滔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371.5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因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上一次诉讼中已按限额赔偿完毕,故上述费用1371.50元属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安平承担70%,即960.05元,因未超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承担。2.陪护费880元、误工费2800元、伤残鉴定费4065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15.8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2058.2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1818元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因原告在上一次诉讼中已占用限额8182元,故余额为101818元),因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承担。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杨兆滔交通事故赔偿款为82058.24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杨兆滔交通事故赔偿款为960.05元。原告杨兆滔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82058.24元给原告杨兆滔;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960.05元给原告杨兆滔;三、驳回原告杨兆滔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2元,减半收取1091元,由原告杨兆滔负担141元(原告已预交109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5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杨兆滔,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梁俊伟邱志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