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城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女,汉族,1963年4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红一委*组,住德州市德城区新华街道办事处七东村(自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谭刚德、谭宝华,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后发现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4年12月2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磊、代理检察员石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卢某的诉讼代理人付中江、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谭刚德到庭参加诉讼。其间,经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德州市德城区新岭路高家包子铺门口因琐事持木板将被害人卢某肋部打伤,经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卢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意见称,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卢某积怨深,李某甲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称是被害人先骂自己,其才殴打的被害人,未提交证据。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称,1、被害人卢某对本案存在重大过错;2、本案系卢某引发,李某甲社会危害性较小;3、李某甲自愿认罪;4、李某甲已与卢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卢某的谅解。辩护人提交了和解协议1份、谅解书1份、收条1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卢某骑电动三轮车路过德州市德城区新岭路高家包子铺门口,看见在该包子铺上班的、其前夫的妻子被告人李某甲正和工作人员做操,便停下对李某甲进行辱骂,李某甲见状拿起卢某电动三轮车上的木板将卢某肋部打伤,经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法医鉴定,卢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卢某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李某甲对卢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卢某表示对李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物证照片,证实公安人员扣押的作案工具的特征。(二)书证1、人口信息查询表1份,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63年4月14日,作案时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公安人员提取了被告人李某甲打伤被害人卢某的木板,以及卢某在十三局医院治疗的病历。3、门诊病历复印件、检查报告单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卢某在十三局医院的诊断、治疗情况。4、德州市公安局新河东路派出所于2014年6月5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分别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及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的情况。(三)证人证言1、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30日上午9时30分许,其在河北省故城县小屯镇接到其母亲被害人卢某的电话,其母亲说她在德州市德城区新岭路高家包子铺被被告人李某甲打了,她已离开现场,向东走了200多米。50分钟后,其赶到德州找到了母亲,便带着母亲到高家包子铺找李某甲未果。其便拨打110电话报了警。民警赶到后,民警要求进一步配合调查的时候,其母亲当时觉得身体没有什么大不了的不适,便表示不调查了。当天晚上,其母亲的左肋部疼,第二天中午疼得厉害,下午到医院拍了片,医生说肋骨骨折。其于同年6月4日上午再次报警的事实。2、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30日上午9时许,其驾驶电动三轮车自西向东从德州市德城区新岭路上的早市回家,当时和其一块摆摊的妇女骑着电动三轮车在前面走,其不知道这名妇女的名字,但知道这名妇女的丈夫姓李。当其二人行至德州市德城区新岭路高家包子铺门前时,看到饭店里的人在跳舞。老李的媳妇停下来,用手指不停地指划着其中一名跳舞的妇女说是“小三”,嘴里不停地说着,因为跳舞的音乐声音挺大,其没有听清内容。音乐停了以后,其中一名跳舞的妇女走到老李媳妇的三轮车旁,在三轮车上拿起一块木板准备砸老李媳妇,其就低头找手机给老李打了电话,其打完电话后,打架的两个人已经被人劝开的事实。3、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德州市德城区新岭路高家包子铺的服务员。2014年5月30日上午9时许,其和饭店的服务员在高家包子铺门前点名、做操。这时一名骑三轮车的妇女在饭店门前停下了,她在三轮车上冲着做操的这边边指边骂,由于当时开着音乐也没有听清她骂的什么,也不知道骂谁。这名妇女大约骂了2分钟左右,被告人李某甲突然从做操的队伍走了出去,冲到骂人的妇女身边,嘴里说着“我让你骂”,就从骂人的妇女骑的三轮车上拿起一块木板先打了骂人的妇女左肩膀一下,又打了左肋部一下。骂人的妇女把李某甲的脖子挠伤了。其和同事便把打架的二人拉开的事实。4、马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德州市德城区新岭路高家包子铺的服务员。2014年5月30日上午9时许,其和饭店的服务员在高家包子铺门前点名、做操。这时一名骑三轮车的妇女在饭店门前停下了,她在三轮车上冲着做操的这边边指边骂,由于当时开着音乐也没有听清她骂的什么。这名妇女大约骂了2分钟左右,被告人李某甲从做操的队伍走了出去,冲到骂人的妇女身边,嘴里说着“我让你骂”,就从骂人的妇女骑的三轮车上拿起一块木板打了骂人的妇女两下。骂人的妇女把李某甲的脖子挠伤了。其和同事便把打架的二人拉开,其听李某甲说过打架的妇女原来也来骂过李某甲的事实。5、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德州市德城区新岭路高家包子铺的服务员。其证实的内容与证人马某的证言一致。6、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是德州市德城区新岭路高家包子铺的厨师。其事后听说其饭店负责刷碗的被告人李某甲和别人打架了。其记得2013年七八月份的时候,一名骑着三轮车卖水果的50多岁的妇女路过高家包子铺,冲着高家包子铺跳舞的店员骂过几句难听的话,不知道骂的谁,跳舞的店员没有人回应。7、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0日至7月24日期间,其在德州市德城区新河东路高家包子铺做服务员,当时被告人李某甲是这里的洗碗工。2014年5月30日上午9时左右,其和饭店的服务员在高家包子铺门前点名、做操。这时一名骑三轮车的妇女在饭店门前停下了,三轮车上有水果,她在三轮车上冲着做操的这边边指边骂,由于当时开着音乐也没有听清她骂的什么。第一首曲子停下后,李某甲从做操的队伍走了过去,拿起三轮车上的一块木板打了骂人的妇女,接着两人抓把在一起,其他服务员赶紧上去把她们拉开了。事后,其听李某甲说,骂人的妇女是李某甲丈夫的前妻。8、张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德州市德城区新河东路高家包子铺工作人员。2014年5月30日上午9时左右,其和饭店的服务员在高家包子铺门前点名、做操。这时一名骑三轮车的妇女在饭店门前停下了,三轮车上有水果,她在三轮车上冲着做操的这边边指边嚷,由于当时开着音乐也没有听清她嚷的什么。第一首曲子停下后,其低头换音乐的功夫,听见有吵闹声,其抬头一看,看见李某甲和叫嚷的妇女已经被人拉开了。事后,其听李某甲说,骂人的妇女是李某甲丈夫的前妻。9、靳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十三局医院的医生,2014年5月31日,被害人卢某到十三局医院看病时,其是卢某的主治医师。卢某CT检验结果显示左8、9肋骨骨折,病人做CR片可能不如CT片诊断明确。(四)被害人陈述卢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30日上午9时许,其在德州市德城区新岭路上的早市摆完摊后,和另外一起摆摊的姓王的妇女骑三轮车路过高家包子铺门前,其看见其前夫的妻子被告人李某甲正在跳舞,其便指着李某甲反复说“你看看,人家的饭店这么好,还找这玩意,人家饭店也不知道她是这个玩意。”后来,李某甲从跳舞的队伍走到其三轮车旁边,从三轮车上拿起一块木板,砸了其两下,第二下砸在其左侧腰部的事实。(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李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李某甲如实供述了本案的起因,以及其用木板打伤被害人卢某的事实。(六)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卢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七)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卢某从含有被告人李某甲照片的12张不同年龄女性的照片中辨认出,李某甲即是2014年5月30日使用木板将其打伤之人。上述证据,被害人卢某的诉讼代理人付中江、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谭刚德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且与李某甲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交并经质证的和解协议1份、谅解书1份、收条1份,欲证实在本案审理期间,李某甲与被害人卢某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卢某对李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的情况。对该证据,公诉人、被害人卢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李某甲未提出异议。为核实李某甲对卢某的赔偿情况,本院对卢某进行了询问,本院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了该询问笔录,公诉人、卢某的诉讼代理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该证据与辩护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了以上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惩处。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辩称是被害人先骂自己,其才殴打的被害人的意见,公诉人没有异议,经查该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李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本案存在重大过错的意见,公诉人认为被害人是有过错,但不属重大过错,经查公诉人意见属实,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公诉人予以认可,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李某甲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印江代理审判员 钟 巍人民陪审员 刘静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时全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