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桂花与中铁十五局集团河南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花,中铁十五局集团河南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105号原告张桂花。委托代理人郅应勋,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河南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宪功,职务董事长。原告张桂花诉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河南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花诉称,2011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当日原告将该款转入被告指定的中铁十五集团有限公司资金管理中心账户。双方约定月息1.5%,使用期限18个月,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延迟至2013年10月8日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收回借据原件,约定的借款利息分文未付。被告违反双方约定,还应支付原告违约金954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利息103500元及从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的逾期付息违约金9548元,共计113048元;2、被告给付从2015年3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利息之日止的逾期付息违约金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收款人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资金管理中心。原告起诉中铁十五局集团河南置业有限公司,无明确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桂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60元,退回原告张桂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丽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马 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