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蔡显锋与胡林峰、廖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显锋,胡林峰,廖翠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618号原告:蔡显锋。委托代理人:陈品新,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林峰,(现在湖州南湖监狱服刑)。被告:廖翠云。委托代理人:周芳玄,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显锋与被告胡林峰、廖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显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品新,被告胡林峰,被告廖翠云的委托代理人周芳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显锋诉称:二被告与原告系同学关系。二被告于2011年2月21日来温,以做生意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两年;月利率2%。由被告胡林峰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当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汇给被告胡林峰账户借款30万元。借款后,二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现要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两年的利息为14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籍档案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借条》一份、银行汇款记录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交付借款款项的事实;5、微信通信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廖翠云知晓被告胡林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胡林峰辩称:对借款无异议,但该笔债务属于被告胡林峰个人债务,并不是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被告廖翠云辩称:对被告胡林峰向原告借款不知情,本案借款与被告廖翠云无关,应属于被告胡林峰的个人债务。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工作及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廖翠云自2006年至今在浙江省人民医院工作,收入稳定,足够自我生活需要;2、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后2个月被告胡林峰向他人借款30万元的事实,调解结果由被告胡林峰独自偿还;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前2个月被告胡林峰向他人借款30万元的事实,并认定胡林峰借款理由为还赌债,判决认定为被告胡林峰的个人债务;4、银行账户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廖翠云在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的工资收入情况。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胡林峰质证称:对证据1-5的三性均无异议。经被告廖翠云质证称:对证据1—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的提交时间有问题,在2011年8月份被告廖翠云已得知借贷的事实,该照片应该通过公证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被告廖翠云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是属于孤证,需要提供纳税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因本案系借贷纠纷,与被告廖翠云的收入情况无关,与证据4相矛盾,从证据4来看,其工资收入为8万元,证据1称收入为12万元;对证据2、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判决书对于被告胡林峰主张的还赌债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认定,不排除二被告为逃避债务有串通之嫌;对证据4的清单中在2010年的结余金额是4万元,收入是8万元,说明被告廖翠云一年花销4万元是不合理的,在被告廖翠云怀孕期间只花销1万元也是不合理的。因此,二被告来温向原告借款应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债务。经被告胡林峰质证称: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廖翠云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廖翠云的收入及被告胡林峰负债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2月21日,被告胡林峰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汇至被告胡林峰账户(卡号:62×××19)借款30万元。为此,被告胡林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本人胡林峰于2011年2月21日向蔡显锋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圆整(¥300000),借期两年,月息2%(2分),利息一年一付,借款人胡林峰”。被告胡林峰借款后,没有偿还借款,尚欠借款3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胡林峰、廖翠云于2010年3月24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林峰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由《借条》及银行汇款单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胡林峰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1.8%计算。被告胡林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应属于被告胡林峰、廖翠云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廖翠云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廖翠云抗辩称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与其无关,本案借款系被告胡林峰的个人债务。因被告胡林峰、廖翠云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情况,被告廖翠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林峰、廖翠云共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蔡显锋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驳回原告蔡显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0元,由被告胡林峰、廖翠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锡林人民陪审员 吴静洁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刘蕴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