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马连忠与马国仁、王三仙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连忠,马国仁,王三仙,马川兰,丹阳市三创环卫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1223号原告马连忠。委托代理人汪晓俊,丹阳市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国仁。被告王三仙。被告马川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冬云,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路小军,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三创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振兴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徐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汪,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瑞元,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马连忠与被告马国仁、王三仙、马川兰、丹阳市佳洁环卫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丹阳市佳洁环卫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马国仁申请追加丹阳市三创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创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马连忠的委托代理人汪晓俊,被告马国仁、王三仙���马川兰的委托代理人路小军,被告三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汪,徐瑞元(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连忠诉称:被告马国仁、王三川、马川兰共同经营丹阳市云阳镇石城水泥制品厂,该厂系个体性质,无生产运输大型水泥预构制件资质。原告系被告马国仁、王三川、马川兰的雇员。2012年7月9日,原告受被告马国仁、王三川、马川兰指派到被告三创公司位于延陵航甲环卫处预制场运送化粪池水泥管道到被告三创公司施工的练湖小区工地。在卸货过程中,原告被水泥管道倒下砸中右腿,致全身多处受伤,经被告报警后送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江苏省人民医院,经行髋关节断离术、结肠造瘘术等治疗措施,后于2013年5月25日安装假肢。被告马国仁、王三川、马川兰共同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认为被告共同侵权造成原告身体受到��害,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04688.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马国仁辩称:一、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垫付了前期的医疗费用30余万元,包括丹阳市人民医院和省人民医院所花费的费用,出院之后被告又支付原告方50512元现金,该些费用应当从原告最终获赔的款项中予以扣减或者马国仁无需承担,故款项应当返还给被告马国仁。三、本案中被告马国仁和原告均为三创公司的雇员,应被告三创公司的指示,马国仁召集原告从事本案的雇佣活动,在此过程中原告受伤,应当由被告三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马国仁无关。四、原告诉请的标的额各项标准及费用偏高。被告王三仙、马川兰辩称:本案纠纷与该两被告无任何关系。该两被告没有雇佣过原告,与被告三创公司也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对本案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因此对原告无需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该两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三创公司辩称:该事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把运输包给云阳镇石城水泥制品厂被告马国仁,发生安全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马国仁承担,本案的原告也是被告马国仁叫来的,工资也是被告马国仁结算的,而且至今花费的30余万元的医药费也是被告马国仁个人承担的,我公司未出一分钱。从2006年被告马国仁父亲被告马川兰开始就和我公司做业务,后由被告马国仁和我公司做业务。被告马国仁为了少开票,结算方便,提出把养老、医疗保险挂在我单位,抵工程款,我公司也同意了。被告马国仁从未到我公司上过任何班,也不接受我公司的管理。被告马国仁提供的打款记录,款项每月都不固定,达到3-5万元,��员的工资不可能这么高。我公司不存在选任过错,我公司是包给被告马国仁,他有运输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国仁与被告三创公司素有业务往来,被告三创公司向被告马国仁采购水泥预制件,由被告马国仁负责运输。原告系被告马国仁的雇员。2012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运输水泥预制件至被告三创公司工地卸货时,原告被装载的水泥预制件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丹阳市人民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等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5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90日、护理期限为36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原告因鉴定花费2380元。嗣后,由于被告方未能赔偿,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04688.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被告马国仁已经给付原告50512元。再查明,至鉴定之日,原告父亲马某甲已年满76��岁,原告母亲马某乙已年满71周岁。原告共有兄弟姐妹3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丹阳市公安局练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事故经过、房产证、户籍信息、鉴定意见书,被告马国仁提供的收条、被告三创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马国仁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其系被告马国仁、王三仙、马川兰的共同雇员,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认为,被告马国仁不具备运输涉案水泥预制件的资质,被告三创公司存在选任错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马国仁具有普通货物运输资质,被告三创公司已经尽到了审慎的资质审查义务,被告三创公司将涉案货物交由被告马国仁运输并无过错,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运输涉案水泥预制件需要特殊资质,故对原告的该项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国仁辩称其与原告均系被告三创公司的员工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至于被告马国仁辩称已经支付了原告医药费30余万元,因原告未主张,被告马国仁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暂不予处理。为此,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17339.70元,并已提供有效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00元(20元/天×10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10元/天×1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28800元(80元/天×3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99000元(100元/天×9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90456元(32538元/年×20年×6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该费用系必然产生,本院酌情认定为7000元。关于假肢费,原告主张72000元,并已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假肢康复期食宿费,原告主张9600元(60元/天/人×80天×2人),但未能提供相关票据,考虑到该费用系必然产生,本院酌情认定为8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61113元(其中马某甲20371×5/3×0.6,马某乙20371元×10/3×0.6),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的计算方法有误,本院确认为57038.80元(马某甲20371元×5/3×0.6,马某乙20371元×9/3×0.6)。关于假肢辅助材料费,原告主张3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后续费用,因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712834.50元,由被告马国仁承担。由于被告马国仁已经给付原告50512元,故还应给付原告662322.5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国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连忠各项损失662322.50元。二、驳回原告马连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0元,鉴定费2380元,合计10780元,由被告马国仁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邹 亮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人民陪审员 王杏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谢 婉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