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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陈建华诉韶关市骏马通汽车超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华,韶关市骏马通汽车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12号原告:陈建华,男,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委托代理人:杨珍,韶关市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韶关市骏马通汽车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韶南大道八公里狐獠岭3号。法定代表人:陈华。原告陈建华诉被告韶关市骏马通汽车超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韶关市骏马通汽车超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华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职务为汽车美容技师,月基本工资为2970元,从2014年7月开始,到2014年9月,被告均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8月突然离开公司,至今下落不明,故根据法律规定,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韶关市骏马通汽车超市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7月至9月的工资共6028元。被告韶关市骏马通汽车超市有限公司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韶关市骏马通汽车超市有限公司聘用原告陈建华作为公司汽车美容技师,当时原、被告约定,原告陈建华的月工资为2970元。此后,原告陈建华一直在被告韶关市骏马通汽车超市有限公司处工作。2014年7月起,被告韶关市骏马通汽车超市有限公司开始拖欠原告陈建华的工资未发,至同年9月,被告韶关市骏马通汽车超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突然离开公司下落不明。同年12月25日,原告陈建华向韶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当日,韶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韶劳人仲不字[2014]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该案已由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区分局立案为由,通知原告陈建华不予受理。原告陈建华在同年12月25日收到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韶关市骏马通汽车超市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7月至9月的工资共6028元。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陈建华向法庭提供被告制作的《员工资表(2014年7月8月9月)》作为证据,该表上盖有被告韶关市骏马通汽车超市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该表第35项载明:“陈建华……合计6028。”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建华的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韶劳人仲不字[2014]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员工资表(2014年7月8月9月)》、诉状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韶关市骏马通汽车超市有限公司是否拖欠原告陈建华2014年7月至9月的工资共6028元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中,原告陈建华自2013年9月起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9月,从原告陈建华向法庭提供的被告制作、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员工资表(2014年7月8月9月)》上可看出,被告韶关市骏马通汽车超市有限公司确实拖欠原告陈建华2014年7月至9月的工资共6028元,因此,原告陈建华起诉要求被告韶关市骏马通汽车超市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7月至9月的工资共6028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韶关市骏马通汽车超市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韶关市骏马通汽车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4年7月至9月的工资共6028元给原告陈建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韶关市骏马通汽车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伟审判员 马文英审判员 朱桂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马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