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莫继坤、莫继波等与广西恒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梧州长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继坤,莫继波,莫集理,莫集海,高伟,广西恒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梧州长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92号原告莫继坤。原告莫继波。原告莫集理。原告莫集海。原告高伟。委托代理人周敏(五原告共同委托),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镜林(五原告共同委托),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恒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法定代表人邓柱。被告梧州长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法定代表人何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敏强,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继坤、莫继波、莫集理、莫集海、高伟与被告广西信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恒建筑装饰公司)、梧州长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河小额贷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秋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继坤,原告莫继坤、莫继波、莫集理、莫集海、高伟的委托代理人周敏、聂镜林,被告长河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恒建筑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继坤、莫继波、莫集理、莫集海、高伟诉称,2014年8、9月份原告莫继坤、莫继波、莫集理、莫集海、高伟开始为广西信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长河小额贷款公司营业办公室从事装修工作,至完工时止,经五原告与被告核对,五原告为被告从事长河办公室装修工作的工钱为153512元。五原告曾向被告借支68000元,现被告尚欠五原告装修工钱85512元。据原告了解,被告长河小额贷款公司尚未全部结算清五原告装修其办公室的工程款给被告信恒建筑装饰公司,致五原告的装修工钱拖欠至今。五原告曾多次催促二被告支付拖欠的装修工钱,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仍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钱8551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莫继坤、莫继波、莫集理、莫集海、高伟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莫继坤、莫继波、莫集理、莫集海、高伟的身份情况;2.电脑咨询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信恒建筑装饰公司、长河小额贷款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3.单据一份,证明被告拖欠五原告工钱85512元的事实。被告长河小额贷款公司辩称,一、被告长河小额贷款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被告长河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信恒建筑装饰公司签订了合同,原告受被告信恒建筑装饰公司的委托承揽工程。二、由于被告信恒建筑装饰公司的负责人潜逃,被告信恒建筑装饰公司不履行合同导致该工程项目尚未完工,亦未验收;被告长河小额贷款公司已将全部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信恒建筑装饰公司,现原告要求被告长河小额贷款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因找不到被告建筑装饰公司的负责人支付工资,就到被告长河小额贷款公司闹事,出于人道主义,被告长河小额贷款公司代被告信恒建筑装饰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钱7万多元,该款被告长河小额贷款公司要求被告信恒建筑装饰公司予以返还。三、被告长河小额贷款公司也是本案的受害者,该工程质量有问题,被告长河小额贷款公司保留追究被告信恒建筑装饰公司责任的诉权。被告长河小额贷款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装修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长河小额贷款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2014年9月22日广西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2014年9月29日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长河小额贷款公司向被告信恒建筑装饰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300000元;3.2014年11月7日广西农村信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长河小额贷款公司向被告信恒建筑装饰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100000元;4.2014年11月13日转帐结果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长河小额贷款公司向被告信恒建筑装饰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200000元;5.2014年12月21日费用报销单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长河小额贷款公司向被告信恒建筑装饰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100000元;6.莫继坤、张代仕等人出具的收条七份,证明被告长河小额贷款公司代被告信恒建筑装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钱的事实。被告信恒建筑装饰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信恒建筑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信恒建筑装饰公司与被告长河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房屋装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长河小额贷款公司委托被告信恒建筑装饰公司对梧州市迎宾路灏景尚都C区二栋二楼全层商铺及201号房进行装潢,工程总价款700000元。2014年9月份开始原告莫继坤、莫继波、莫集理、莫集海、高伟为被告信恒建筑装饰公司在梧州市迎宾路灏景尚都C区二栋二楼全层商铺及201号房从事装修工作。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信恒建筑装饰公司核算,原告在梧州市迎宾路灏景尚都C区二栋二楼全层商铺及201号房从事装修工作的工钱为153512元,扣减原告向被告信恒建筑装饰公司借支的伙食费6800元,被告信恒建筑装饰公司尚欠原告工钱85512元。被告长河小额贷款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向被告信恒建筑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于2014年11月7日向被告信恒建筑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于2014年11月13日向被告信恒建筑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于2014年12月21日向被告信恒建筑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长河小额贷款公司代被告信恒建筑装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钱36230元。庭审时,原告陈述被告长河小额贷款公司向其支付的36230元工钱,包含在被告信恒建筑装饰公司尚欠原告工钱85512元之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电脑咨询单复印件、单据,被告长河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房屋装修合同》复印件、2014年9月22日广西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2014年9月29日收条、2014年11月7日广西农村信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收条、2014年11月13日转帐结果及收条、2014年12月21日费用报销单及收条、莫继坤出具的收条及庭审笔录佐证,并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信恒建筑装饰公司聘请原告莫继坤、莫继波、莫集理、莫集海、高伟在梧州市迎宾路灏景尚都C区二栋二楼全层商铺及201号房从事装修工作,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故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为被告信恒建筑装饰公司提供了劳务,被告信恒建筑装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钱,现被告信恒建筑装饰公司尚欠原告工钱85512元,扣减被告长河小额贷款公司代被告信恒建筑装饰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钱36230元,被告信恒建筑装饰公司尚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钱4928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长河小额贷款公司已向被告信恒建筑装饰公司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长河小额贷款公司支付拖欠的工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信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莫继坤、莫继波、莫集理、莫集海、高伟支付拖欠的工钱49282元;二、驳回原告莫继坤、莫继波、莫集理、莫集海、高伟要求被告梧州长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由原告莫继坤、莫继波、莫集理、莫集海、高伟负担411元,被告广西信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9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秋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白贤华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