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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沈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43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个体户,住温州市龙湾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晓衍,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温龙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沈某驾驶浙c×××××号轿车从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向永中街道方向行驶,途经永强大道3398号前的人行横道线时,碰撞到自左向右横过道路的行人被害人邵某丙,造成邵某丙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沈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4年12月10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邵某丙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2014年12月13日,沈某家属与邵某丙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人民币62万元,邵某丙家属对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沈某的供述,证人邵某甲、林某、邵某乙的证言,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病理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人民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沈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沈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有自首、积极赔偿,初犯,家庭经济窘迫,请求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鉴于沈某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已予以从轻处罚。因本案在斑马线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依照法律规定,不宜适用缓刑。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沈某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民代理审判员  林方芳代理审判员  刘晓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梁洛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