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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宗存与王延祝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079号原告:王宗存,农民。被告:王延祝,成年,农民。原告王宗存与被告王延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安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延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宗存诉称:2011年10月份,被告承揽了东港区妇幼保健站的室内装修工程,原告为被告从事木工装修工作,并于2011年12月底交工,截止到2013年3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装修费共计16000元,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费13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经送达,被告王延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为被告从事装修业务,被告于2013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宗存装修费16000元,验收完成付清。王延祝,2013年3月4号。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装修费3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装修费13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原件、当事人身份信息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被告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被告与原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装修费16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工程验收完成后仅向原告支付3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此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延祝支付原告王宗存装修费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延祝随本金支付原告王宗存利息(自2015年3月4日起开始计算,以13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王延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晓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孔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