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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芙民初字第3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胡新民诉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新民,长沙市芙蓉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3829号原告胡新民。委托代理人李芳,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梁卫,局长。委托代理人任丹,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新民诉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芙蓉区环卫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伍丹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正军、赵超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芳,被告芙蓉区环卫局的委托代理人任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新民诉称:胡新民于1997年1月起进入芙蓉区环卫局工作,从事市容环境清洁工作,2014年9月21日被辞退。芙蓉区环卫局一直未与胡新民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且胡新民的工作时间远远超过了劳动法规定的工作时限。2014年11月12日,胡新民向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芙蓉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依法得到相关补偿。该仲裁委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遂起诉,请求判令:芙蓉区环卫局向胡新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4401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7878元、加班工资12259.20元。被告芙蓉区环卫局辩称:因胡新民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芙蓉区环卫局依法终止了双方劳动合同,无需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胡新民主张的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必须承担相关的举证责任,但其未举出相关证据;故请求驳回胡新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胡新民被芙蓉区环卫局聘用,从事市容环境清扫工作。2014年9月22日,因胡新民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芙蓉区环卫局终止了双方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后,胡新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也未领取退休金。工作期间,芙蓉区环卫局一直未与胡新民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2014年11月12日,胡新民向芙蓉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芙蓉区环卫局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4401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7878元、加班工资12259.20元。芙蓉区劳动仲裁委作出了芙劳人仲不字(2014)第72号不予受理通知,决定对胡新民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胡新民对此不服,在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同时查明,胡新民在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76.50元,胡新民主张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均按此标准计算,芙蓉区环卫局未举证证明胡新民离职前两年的每月工资数额。胡新民主张加班工资12259.20元,但未提供证据来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芙蓉区环卫局既未举证证明胡新民依法享受了年休假,也未举证证明其向胡新民足额发放了离职前两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上述事实,有银行存折明细表、工作证、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芙蓉区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各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自用工之日起,胡新民与芙蓉区环卫局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胡新民于2014年9月2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芙蓉区环卫局有权因此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后,胡新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也未领取退休金,芙蓉区环卫局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胡新民支付经济补偿,具体为49977元(2776.50元×18)。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胡新民在芙蓉区环卫局工作达十多年,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芙蓉区环卫局既未举证证明胡新民已休年休假,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向胡新民足额发放了离职前两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故芙蓉区环卫局应向胡新民支付离职前两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胡新民自1997年1月开始进入芙蓉区环卫局工作,至2012年9月累计工作年限已超过10年。故胡新民离职前两年每年均可享受年休假10天。芙蓉区环卫局并未举证证明胡新民离职前两年每年的月平均工资,故应按胡新民主张的以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2776.50元为基数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故芙蓉区环卫局应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5106.21元(2776.50元÷21.75×10×200%×2)。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胡新民主张加班工资12259.2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向原告胡新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9977元;二、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向原告胡新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106.21元;三、驳回原告胡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的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否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依法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丹文人民陪审员  陈正军人民陪审员  赵超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丹丹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 来自